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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路*等与李*乙、李*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路*诉被告李*乙、李*丙、李*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路*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路*今年67岁,十年前患,落下左腿偏瘫后遗症,不能正常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常年吃药打针,花费约70000元医疗费。原告李*甲今年63岁,身患高血压、关节炎、脑梗、心脏病、糖尿病等多种,无经济来源。两原告治病已负债30000余元,三被告对两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李*乙还多次辱骂、殴打原告李*甲。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按300元的标准补交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赡养费共计27900元;三被告每人每月按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的赡养费;三被告平均负担两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并轮流履行护理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永年县广府镇西街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

2.永年县第二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李*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需按时服药、定期检测;

3.永年县公安局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29日18时许,李*甲报警称其儿子李*乙打他,后经调查系家庭矛盾纠纷。用于证明被告李*乙曾殴打原告李*甲。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李*甲对路*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我出面制止导致父子关系僵化。我与两原告一直未分家,干活挣的钱都由原告路*保管。多年以来,家庭生计都靠我母亲路*和我种藕养鱼维持。后原告李*甲控制家庭财产且不管我吃喝,我无奈之下与两原告分开吃饭。逢年过节,我多次给父母送去烟、酒、肉、菜和水果,我还为两原告代还我妹妹出嫁所欠酒款3500元及电费、三轮车维修费和加油费等3000多元。母亲多次生病住院都是我和弟弟李*丙出钱治疗并陪床护理。2008年我与叔叔李**、弟弟李*丙共同投资建纸厂,原告李*甲以占用土地归其所有为由,将纸厂据为己有,造成我损失十多万元。我还给付原告李*甲两年占地费6000元。自2012年起原告李*甲从村委会代领我名下每年1000元的租地费,共计4000元。2014年原告李*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每月领取退休金1000多元。原告路*有各种低保,我要求两原告将房基地、财产分割;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原告给我造成十几万元的投资损失,导致我欠账无法还清,经济困难,望人民法院予以照顾。

被告李*丙辩称:我同意给原告赡养费、医疗费。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路*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一女,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分别为两原告的长子、三子和女儿,均已成年。1982年原告李*甲将次子李贵强过继给弟弟李**。原、被告尚没有分家析产。原告李*甲患有Ⅱ级、Ⅱ型糖尿病。原告路*患脑出血后遗症。2012年被告李*乙与原告李*甲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父子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李*乙、李*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另查明:原告李*甲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70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丁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生化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百善孝为先,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两原告年事已高,均患有且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路*腿脚不便,原告李*甲患Ⅱ级、Ⅱ型糖尿病。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被告应感恩父母生养之艰辛,不应以任何附加条件不尽赡养义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关于子女抚育费的规定,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李*甲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700元,被告李*乙和李*丙、李*丁应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李*甲、路*赡养费(8248x2-700x12)3u003d2698.67元。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丁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补交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平均负担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乙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丙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于每年12月30日各给付原告李*甲和原告路某赡养费2698.67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李*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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