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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陈*乙,就读青坨**小学四年级,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2年11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是言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同意原、被告婚生女孩陈*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向**提交了被告汪某甲的证、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汪某甲与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汪某甲系言语人。

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陈**,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1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没有纠纷。被告汪某甲系言语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汪某甲系言语人,原、被告婚生女儿陈*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判决陈*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孩陈*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

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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