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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被告在2001年3月11日经人介绍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陈**,15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自2011年以后,由于被告近亲属的教唆挑拨,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是2014年冬天,被告将原告打的在济南住院达半月之久。

在最近2015年9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了打骂捆绑等暴力行为,致使多出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出淤青。

原告认为被告种种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离。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的很严重。我也没有家庭暴力。这些年我打工挣的钱都在原告手里。我什么都没有了,孩子上学的钱都没有了。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于2001年2月19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陈*乙。

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孩子尚幼,离不开父母双亲的关爱。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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