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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张*、赵**、赵**、赵**、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赵**、赵**、赵**、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被告赵**生病住院未到庭,被告张*、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赵**的堂兄弟,被告张*系赵**的妻子,被告赵**、赵**系赵**与张*的婚生子女,被告赵**、程**系赵**的父母。2013年2月,赵**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赵**未还款。2013年4月29日赵**承诺5月13日还清借款并写下保证书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赵**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张*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赵**、赵**、程**系赵**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7万元;判令被告赵**、张**、赵**、程**在继承赵**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赵**、张**在继承赵**遗产的范围限额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放弃要求被告张*以夫妻共同债务,赵**、程**在继承赵**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赵**、赵**、程**辩称:赵**生前及原告在赵**生前均未向被告提及借款事实,现赵**已死亡,原告仅凭一份保证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述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而保证书上载明u0026ldquo;保证2013年5月13日前还清u0026rdquo;,故借款即便客观存在,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在继承赵**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赵**无遗产可以继承,家里的房产为赵**、张*共有,但早已抵押登记贷款50万,至今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赵**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赵**的遗产范围。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赵**的遗产范围;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赵**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套房产。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名字是赵**签的,但不清楚借款及是否还款;证据2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弥阳镇牛背村委会大路溪村233号房屋一栋,且已经被农村信用社温泉分社抵押贷款50万元。

被告张*、赵**、赵**、程**未到庭质证,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赵**与赵**之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弥阳镇大路溪村房屋的登记情况,采信此事实,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赵**的堂兄弟,被告张*系赵**的妻子,被告赵**、赵倩倩系赵**与张*的婚生子女,被告赵**、程惠芬系赵**的父母。2013年2月,赵**以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天支付现金人民币7万元给赵**。2013年4月29日,赵**出具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收执,保证书上载明u0026ldquo;因做生意向**借款人民币柒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保证在2013年5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用本人的房子做押u0026rdquo;。2015年2月赵**死亡。原告在2015年9月向赵**家属追要借款,因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位于弥阳镇大路溪村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365.69平方米)、砖木结构二层(建筑面积65.77平方米)房屋(房权证为【2012】字第00029620号)登记在赵**名下,为单独所有。因欠弥勒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温泉分社贷款,房屋已被登记抵押担保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u0026rdquo;原告与赵**的借款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本案中,赵**与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赵**与原告在保证书中约定2013年5月1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赵**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被继承人对逾期已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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