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1诉张*、赵**、赵**、赵**、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赵**、赵**、赵**、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程**生病住院未到庭,被告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赵**的堂兄弟,被告张*系赵**的妻子,被告赵**、赵**系赵**与张*的婚生子女,被告赵**、程**系赵**的父母。2014年6月27日,赵**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黄**借款,恳求原告为其担保。考虑兄弟之情,原告同意担保,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上了名字。后因赵**于2015年2月意外死亡,黄**以原告是借款担保人多次向原告催讨债务,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万般无奈下,于2015年8月28日以担保人身份代替赵**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曾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张*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赵**、赵**、程**系赵**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代赵**偿还向黄**的借款8万元;判令被告赵**、张**、赵**、程**在继承赵**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赵**、张**在继承赵**遗产的范围限额内偿还其代赵**偿还黄**的借款8万元,放弃要求被告张*以夫妻共同债务,赵**、程**在继承赵**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赵**、赵**、程**辩称:借款是黄**还是亿**公司借的、赵**生前是否还过等事实不清楚。赵**、黄**与亿**公司在赵**生前均未向被告提及借款事实,现赵**已死亡,原告仅以黄**出具的收条,就说已替赵**还了8万元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经被告同意,就自动替赵**还款,让被告产生原告是不是伙同黄**欺骗被告的疑问。原告主张由被告在继承赵**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赵**无遗产可以继承,家里的房产为赵**、张*共有,但早已抵押登记贷款50万,至今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赵**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赵**的遗产范围。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的遗产范围;2.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打印单各一份,欲证明赵**与黄**借款8万元,原告担保及赵**已收到钱的事实。2.收据一份、客户取款回单二份,欲证明担保人偿还了黄**8万元的事实。3.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套房产。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2自己均不清楚,证据3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弥阳镇牛背村委会大路溪村233号房屋一栋,且已经被农村信用社温泉分社抵押贷款50万元。

被告张*、赵**、赵**、程**未到庭质证,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打印单能证明赵**与黄**借款8万元,并由赵**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收条是收到亿诚投资公司的钱,不能证实收到黄**的钱,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告偿还了黄**8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弥阳镇大路溪村房屋的登记情况,采信此事实,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赵**的堂兄弟,被告张*系赵**的妻子,被告赵**、赵倩倩系赵**与张*的婚生子女,被告赵**、程惠芬系赵**的父母。2014年6月27日,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向黄**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以赵**单独所有的【2012】字第00029620号房屋及【2012】第0432号土地作为抵押。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当天,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赵**8万元,房屋及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未按时还款。2015年2月赵**死亡。2015年8月28日,赵**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了黄**人民币8万元。现原告向赵**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位于弥阳镇大路溪村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365.69平方米)、砖木结构二层(建筑面积65.77平方米)房屋(房权证为【2012】字第00029620号)登记在赵**名下,为单独所有。因欠弥勒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温泉分社贷款,房屋已被登记抵押担保贷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赵**与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赵**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赵**偿还黄**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赵**追偿。现赵**已死亡,但其遗留有遗产,被告为赵**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赵**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原告放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程**在继承赵**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赵**、赵**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的遗产,视为接受继承赵**的遗产,故被告张*、赵**、赵**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赵**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赵**、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赵**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赵**、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赵**、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