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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1与苑×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苑1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苑2、苑3、苑4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与苑1系叔侄关系,我们已故大哥苑5生前无子女。苑5在2012年9月去世前后由我们多方关照,但苑5把遗产以遗嘱方式处理给苑1。依照法律规定苑1享有苑5的房屋产权,对于苑5所留债务,医药费、丧葬费等71000余元亦应予承担。然而苑1拒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苑1给付我们为苑5支付的医疗费52504.8元、丧葬费18

430元、交通费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苑1辩称:不同意苑2、苑3、苑4的诉讼请求。苑5的医疗费是其生前自己支付的,他生前勤劳节俭,有积蓄。其存款由苑2、苑3、苑4管理。即使苑2、苑3、苑4支出了医疗费,也是兄弟之间的帮扶。交通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苑2、苑3、苑4要求苑1清偿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苑5在生前已明确告知苑2、苑3、苑4,其房产赠与苑1。请求法庭对苑2、苑3、苑4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苑5兄弟姐妹共计8人,即苑5、苑*、苑*、苑*、苑*、苑3、苑4、苑9。苑1系苑*之子即苑5等人的侄子。苑5父母均于早年去世,苑5终生未婚娶,亦无子女。2012年年初,苑5被诊断患癌症。2012年3月2日,苑*、苑3、苑4为苑5在中国医**协和医院就诊手术支付医疗费47504.80元,报销金额18021.62元由苑*、苑3、苑4领取。2012年9月16日,苑5因病去世。苑5去世后,苑*、苑3、苑4为苑5操办了丧葬事宜。国家有关部门给付苑5的丧葬费5000元,由苑*、苑3、苑4领取。苑5去世后,苑5名下的2013年年度和2014年年度的土地确权费一直由苑*、苑3、苑4领取。苑5名下的存款2428.38元由苑*、苑3、苑4支取。

苑5分家所得北京市房山区甲1号宅院一处,苑5生前一直在该宅院居住生活。该宅院建有东房2间、北房2间。2003年2月10日苑5与苑*、苑*、苑3、苑4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苑5、苑*现同住一院,为生活方便,达成协议:1、苑*1998年翻建北房时,将苑5居住的北房三间中西头一间拆除占用,经协商,苑*给付苑5拆房补偿款7000元。另苑5院内东边两间有苑*一间,该两间房屋归苑5所有,苑5给付苑*800元。(2、3、4项主要为宅基界限内容),5、……,以后如遇苑5有病或百年后事的料理,一切与苑*无关,它人也不得干涉。苑5百年后房屋的产权,谁抚养就归谁所有。另注明,房屋折价款当场付清。2012年7月5日苑5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1、因本人身患胆管癌,为防止意外死亡,遗产产生纠纷,特立遗嘱。2、本人现有财产为:位于房山区甲1号宅院内房屋4间,其中东房两间、北房两间及围墙。3、上述财产在本人去世后,全部归苑1所有(由苑1一人继承)。4、苑1一直主要照顾自己生活起居,在我查出胆管癌后,积极为我治疗,花费了大笔费用。5、这是我真实意愿的表示,任何人不得干涉。6、本遗嘱一式三份,由立遗嘱人、见证人(2个)各执一份。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法律服务所。后有苑5签字按捺指纹,及代书人王,及见证人张、王。并于当日拍摄录像,并已刻录光盘。该光盘内容主要为:苑5认可其生活主要是由苑1照顾,同意自己财产全部归苑1所有。2015年,苑1为主张北京市房山区甲1号宅院内房屋四间及附属物归其所有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确认苑5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甲1号宅院内房屋四间及苑5居住院落内的属于苑5所有的其它财产,归苑1所有。法院判决后,苑*、苑3、苑4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5日,苑*、苑3、苑4诉至法院,要求苑1给付苑*、苑3、苑4为苑5支付的医疗费52504.8元、丧葬费18430元、交通费2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苑5名下的土地确权费2013年为750元,2014年为2500元。审理过程中苑1称苑*、苑3、苑4的委托代理人杨*虽曾在苑1诉苑*、苑3、苑4遗赠纠纷一案中担任过自己的代理人,但为了尽快解决本案,同意杨*为苑*、苑3、苑4继续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苑5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甲1号宅院内房屋四间及苑5居住院落内的属于苑5所有的其它财产,由苑*继承所有,故苑*应当清偿苑5的债务。苑2、苑3、苑4为苑5治疗疾病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为苑5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苑*负责清偿。苑2、苑3、苑4要求苑*支付为苑5治病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单确认,苑2、苑3、苑4领取的医疗费报销金额以及领取的苑5名下的土地确权费、存款应予扣除。苑2、苑3、苑4要求的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为苑5办理丧事,是包括苑2、苑3、苑4在内等人的义务,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苑5的生前债务,苑2、苑3、苑4要求苑*承担,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苑*认为苑2、苑3、苑4主张的医疗费是苑5本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2015年5月,苑5的房产才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由苑*所有,苑*主张苑2、苑3、苑4请求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苑*主张苑2、苑3、苑4为苑5看病支付的交通费,不属于债务,没有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苑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苑2、苑3、苑4为苑5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二万四千三百零四元八角。二、驳回苑2、苑3、苑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苑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苑2、苑3、苑4的诉讼请求。苑1的上诉理由为:1、苑*住院所交纳的费用是苑*本人支付,苑2、苑3、苑4主张其垫付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采信。2、苑2、苑3、苑4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苑2、苑3、苑4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苑5于中国医**协和医院进行手术时,《手术(操作)志愿书》系苑2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报销单、《手术(操作)志愿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苑1继承了苑*的遗产,因此依法应清偿苑*的相应债务。苑*、苑3、苑4主张其为苑*垫付了医疗费与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苑*手术时是苑*、苑3、苑4陪同,以及手术费用结算票据在苑*、苑3、苑4处掌握等事实,可以认定苑*手术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是由苑*、苑3、苑4垫付,原审法院扣除苑*、苑3、苑4已取得的报销款及其他钱款后,判决苑1给付苑*、苑3、苑4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苑1上诉主张苑*住院所交纳的费用是苑*本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苑*、苑*、苑*、苑3、苑4于2003年2月10日签署的协议,苑*、苑3、苑4有理由相信其取得了苑*的遗产,因此苑1于2015年5月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取得苑*遗产时,苑*、苑3、苑4方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至此时起算。苑1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苑2、苑3、苑4负担510元(已交纳),由苑1负担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2元,由苑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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