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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代位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为与被上诉人刘*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甲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刘*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乙父亲刘**与刘*甲系姐弟关系,与被继承人王**系母子女关系。王**丈夫早年已去世,刘*乙父亲刘**生前系峨眉山**制中心职工,刘*乙之母黄某某无业。2010年10月27日,刘**代母亲王**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龚*村3组2号楼3号门市一间(实际安置面积为29.23平方米),10月30日,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1月18日,王**又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龚*村3组5号楼3单元602号住房一套(实际安置面积为39.4平方米)。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间,刘*乙及母黄某某与被继承人王**就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共有、法定继承发生纠纷,法院判决、调解处理期间,王**私下于2011年10月21日立下遗嘱,由执笔人周**(峨眉山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与刘*乙就刘**共有、法定继承案件刘*乙王**委托代理人)使用电脑打印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王**,女,193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峨眉山市胜利镇龚*村3组37号,身份证号:519004193107290624。立遗嘱人名下有一儿一女,儿子刘**(峨眉**防控中心就职)因交通事故已经去世,而我的赡养问题是由我女儿刘*甲负责的,现趁我头脑还清醒时,我的财产:座落在胜利镇龚*村3组住房一套(5号楼3单元602号,面积为39.4平方米),门市一间(2号楼3号,面积为29.5平方米),以及儿子去世后我依法应取得的赔偿款和财产(座落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原防预防站安置房),在我百年终身后,全归我的女儿刘*甲所有,同时我的百年终身后依法应取得的所有费用仍归我女儿刘*甲所有,其他人不得有任何异议。立遗嘱人:王**(执笔人代签),按捺在场人:李**签名按捺(龚*三组)袁**签名按捺(龚*三组5号楼1单元)执笔人:周**签名。被继承人王**生前将安置住房、门市对外进行了出租,2014年2月28日,王**病故,2015年2月,刘*甲将上述住房、门市对外出租,获得租金共计9600元。2014年7月10日,刘*乙诉来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另查明,双方争议住房、门市均未办理产权证;2012年1月被继承人王**通过法院调解获得其子刘**赔偿金30000元、抚恤金及安葬费14410元;2012年2月刘*乙通过法院调解获得其父刘**遗产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127号住房(原防疫站安置房)产权,上述两案均为被继承人王**于2011年10月25日起诉法院,委托代理人为遗嘱执笔人周**、受遗赠人刘*甲。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刘**、刘**的诉辩意见,该案归纳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争议财产的确认及如何分割;二、遗嘱的效力确认。

关于焦点一,该案诉争的财产应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首先,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3组2号楼3号门市一间(29.23平方米)、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3组5号楼3单元602号住房一套(39.4平方米)为被继承人王**生前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房产使用权(现未办理产权证);其次,上述房产在被继承人王**死亡后产生的租金收益,即由刘*甲收取的9600元租金为被继承人王**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上述财产应当由刘*乙、刘*甲继承。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代书遗嘱是指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由于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遗嘱可由他人代写,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可由遗嘱人指定,也可由遗嘱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派出。2、须由遗嘱人口述遗嘱要点,然后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为书写,写成书面遗嘱后,有代书人向遗嘱人宣读。代写人不能是见证人以外的其他人,也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3、必须注明年月日,并由代写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从较为规范打印的遗嘱内容看,立遗嘱人王**已年满八十周岁,且无文化,按常理不可能自己完整表述如此严谨的遗嘱内容,可能与见证人或者与立遗嘱人关系密切人引导形成该遗嘱有关。遗嘱完成后,立遗嘱人王**仅过四日便向法院起诉,且见证人(代书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之一刘某甲分别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该见证人应视为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其二,遗嘱必须经遗嘱人签名,而该遗嘱并未经遗嘱人签名,而是由代书人代为签字。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该份遗嘱应为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该案结合刘*乙年龄,目前生活环境,确认其享有被继承人王**的遗产安置房屋、门市及租金50%的份额,刘*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刘*乙享有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王**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3组2号楼3号安置门市一间、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3组5号楼3单元602号安置住房一套50%的份额,同时分享上述住房、门市租金一半即4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刘*甲支付给刘*乙)。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230元(刘*乙缓交),由刘*乙、刘*甲各负担11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认定王**的遗产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承错误。王**生前是立有遗嘱的,应当根据继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由上诉人个人继承,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承。第二,一审判决否定遗嘱效力的理由于法无据。虽然王**没有亲自签名,只有摁手印,但采取摁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字是沿用了民间的作法,其代书遗嘱是有效的。法律规定遗嘱有四种形式,代书遗嘱是相对自述遗嘱而言的,是为了确保现实生活中大量不识字且无文字书写能力遗嘱人的权利的实现。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其最终发生效力的是遗嘱本身,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之处,而且还能就遗嘱人摁手印代替签名进行了合理解释的证实。从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知晓后在遗嘱上捺手印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以及被上诉人和法定代理人在处理刘**的几个官司来看,足以表明该遗嘱确为立遗嘱人王**亲自所立。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遗嘱见证人所须具备的条件,即便是另一案件的代理人代书,只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他同样可以作为见证人对遗嘱进行见证,况且遗嘱见证发生在前,另一案件诉讼代理发生在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乙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乙答辩称:遗嘱是本案重要证据,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继承的条件,也不能证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刘*乙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有自己的住房,生活不困难;2、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之子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共计38706.87元均归刘*乙享受,王**有考虑到刘*乙的生活;3、王**死亡火化证及殡仪馆收据一份,证明王**生前主要是由刘**进行赡养。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刘*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刘*乙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6日由王**和刘*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某支付给王**交通事故赔偿金叁万元整”,收款人为王**、刘*甲,证明刘*甲有参与王**和黄某某、刘*乙共有纠纷诉讼一案,是利害关系人;2、乐山市**理中心向峨**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86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王**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所以无法进行公证,而去法院与黄某某、刘*乙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进行诉讼;3、《门市出租合同》及承租人李*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刘*甲出租并取得收益的事实;4、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一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去世后,由刘*甲办理死亡退费,王**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是由刘*甲取得。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诉人刘*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刘*乙申请证人刘**、刘**、文斗出庭作证;

刘**陈述:其妻子与刘**的父亲刘**是堂兄妹关系,刘**生前对王**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王**生前看不见,听不见,刘**去世后,黄某某带刘**去看望过王**;

刘**陈述:其与刘**系堂兄弟,王**生前神志不清,意识不清楚,刘**生前和黄某某都对王**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在和刘*甲关系不好,与黄某某、刘*乙一起去看望过王**;

文斗陈述:其与刘**是朋友,并且是同事,家住得比较近。其经常去刘**家,比较了解刘**的家庭情况。刘**生前对王**很好,王**有时清醒有时不清醒,耳朵不好,刘**死后自己和黄某某带刘*乙去看望过王**,王**抱着刘*乙,喜欢刘*乙。

上诉人刘*甲质证认为,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均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证:黄某某户籍证明、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王**死亡火化证及殡仪馆收据、2012年1月6日由王**和刘*甲出具的收条、乐山市**理中心向峨**公证处出具的证明、《门市出租合同》、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一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均经过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刘**、刘**与刘*乙、刘*甲均有亲戚关系,文斗为刘**的朋友,三位证人陈述王**生前神志不清无其他证据佐证,刘**自述与刘*甲关系不好,且上诉人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证人李**到庭作证,仅有书面证言。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刘**、刘**、文斗的证人证言以及李*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刘*乙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由刘*乙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王**的遗产安置房屋50%的份额(安置房屋为位于胜利镇龚*三组安置房小区5号楼3单元602号价值约为100000元的住房一套、位于胜利镇龚*三组安置房小区2号楼3号价值约为300000元的门市一间);二、请求依法判令由刘*乙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王**遗产(门市租金的50%)10500元;三、本案费用由刘*甲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的遗嘱是否有效,王**的遗产应该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本案涉及的遗嘱属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王**的遗嘱其一并非由两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而是由执笔人代为打印,遗嘱中周**仅为执笔人,而非见证人;其二王**只有“按印”,没有亲笔签名。由以上两点可认定,该遗嘱存在瑕疵,不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从法律设定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目的来看,要求由见证人代书遗嘱,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就是为了防止由于遗嘱内容非本人亲笔所写,出现内容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本案中,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打印的遗嘱没有“签名”只有“按印”,很难确保设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神志清醒,未受胁迫等影响,只能由见证人、代书人事后加以证明,无法确认该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位见证人均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没有现场录音、录像等其他充分客观的证据佐证该代书遗嘱形成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规定,涉案遗嘱形成时,王**一子刘**已去世,刘**有一子即本案被上诉人刘*乙未成年,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该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完全剥夺了刘*乙的代位继承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刘*甲提出王**是文盲不能签名,仅凭按手印和见证人证言即可证明该遗嘱是有效遗嘱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未对一审确定的房产和财产的具体地址及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刘*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由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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