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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86年1月5日到维的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二子李*丙、李*丁。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原告很难做人。原告多年来经常在外做生意,全家房屋已建好,儿女也抚养成人。2011年以来,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对原告老是疑神疑鬼,不信任原告,不允许原告与村民、亲戚干活换工、说话,不让原告回家。2013年双方曾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达成协议。因人际关系差,2014年、2015年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追随而来,打工期间,原告因加班迟回家,被告将房门反锁,不让原告回住房,原告再三解释也不听。2015年11月13日,双方只好回家。被告无休止的吵闹,使原告彻底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财产由两个儿子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对原告及老人都很好,也没有与原告争吵,只是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因为家里的活计做不出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85年1月开始自由恋爱,1986年1月5日双方自愿到永*县维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7年2月26日生育一子李**,于199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李*丁。2012年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到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5年11月13日双方回到永*,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子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口角,男方对女方有看法,致夫妻不睦,对夫妻关系产生一定影响,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离,经调解和好未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甲与被告罗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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