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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独任审判,原告朱*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杨*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未购置家庭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婚前的感情很好。婚后,由于被告的脾气暴躁,且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杨*于2009年自由恋爱,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在日常生活中难以避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以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朱*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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