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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石*某于1994年底相识,于199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上双方的基本信息与实际不符,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再次补办结婚证。1996年11月2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李**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石*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8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石*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财产位于平罗县的一套门面房(商店及里面的所有物品)归李**所有;双方的共同存款平均分割。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罗县住房一套、位于平罗县门面房一套、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及价值25000元的商品。双方婚后无存款,并向石某某的姐夫任某某借款3万元。2014年8月,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应否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李**、石*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在双方因离婚问题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石*现已成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对石*抚养问题不做处理。关于家庭财产分割问题,现双方有住房一套、门面房一套,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动能力受限,故门面房归石*某所有;共同债务3万元,由石*某偿还;住房一套,归李**所有。其余共有财产,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归李**所有;价值25000元的商品归石*某所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与石*某离婚;二、李**、石*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平罗县住房一套、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归李**所有;位于平罗县门面房一套及价值25000元的商品归石*某所有;共同债务3万元,由石*某清偿。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分割费5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石某某上诉称,2010年原房屋拆迁后搬入小区居住并购买门面房由李**从事个体经营,李**由于接触的人脉关系较广,对石某某的感情逐渐淡薄,又因石某某于2014年因交通事故大脑受到伤害并留有严重的后遗症,言语表述和行为表现出现明显差异,双方感情再度出现危机。李**提出离婚,石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割存款、共同承担债务。双方的经济收入全部由李**掌管,李**不承认双方有存款,又对购买门面房时向亲戚的借款136000元不予认可。原判决只认可双方共同债务3万元,且判决由石某某偿还,明显不公。石某某存在严重残疾,离婚时李**应该提供必要的帮助。为此,石某某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方平均分割存款,共同偿还所欠债务13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石某某的上诉请求,双方既无存款也无债务,不存在分割存款和债务承担问题。

二审中石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李**记录的麻将机台费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有银行存款。

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是李某某本人记录的,但达不到石某某的证明目的,该收入均已用于家庭消费支出。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石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双方有银行存款。

证据二、借条两张,石*某2009年11月16日向其父亲石*甲出具的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一张,石*某2009年11月12日向其哥哥石*乙出具的金额为36000元的借条,证明石*某向其父亲及哥哥借款74000元的事实。

李某某的质证意见,该两张借条都是虚假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向他人借过钱。

本院认证意见,石*某在一审中陈述借其父亲3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存在该笔债务,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与一审所述的债务金额相互矛盾,不予采信;石*某向石*乙出具借条的金额与一审中石*某所陈述的两万多到三万元借款数额不一致,不予采信。

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下岗贴息贷款手续一份,证明李某某未向他人借款。

石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达不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李某某有贷款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李某某婚后共同存款及债务,其主张分割存款和承担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主张李某某向其提供经济帮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靠其本人财产及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无法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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