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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郝*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3)四西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朱**,被上诉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郝*一审诉称:我与苗*于2012年1月19日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们双方无子女有共同债务。苗*现已离开四平在北京居住。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苗*未到庭,但提出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郝*与苗*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4月6日由郝*父亲郝*某出资333238元,共支付首付517214元,以苗*的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中弘北京像素小区南九号办公楼13层1326室面积为53.56平方米的房屋,现贷款余额为0。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526460元。2012年10月27日苗*未经郝*同意,将涉案房屋私自卖给案**某某,并接收了部分购房款98万元,该笔卖房款已被苗*取走。目前郝*有银行存款50390.98元,住房公积金50508.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郝*与苗*离婚。双方于2012年1月结婚,经过数月短暂的共同生活后即分开居住至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苗*未经郝*准许,擅自出卖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取得购房款后又将该款转移,该行为侵害了郝*的权利,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综上,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中弘北京像素小区南九号办公楼13层1326室面积为53.56平方米的房屋,由郝*父亲郝*某支付的333238元购房首付款,应视为是对自己儿子的赠与。其余首付款183976元郝*主张其中80000是自己筹借的,剩余是苗*的出资,因双方对此均无举证,该部分首付款应视为双方共同平均出资。但因郝*自认苗*方面出资10万元,故认定苗*的首付款出资额为10万元。双方首付款出资比为19.3%:81.7%。因郝*出资比例较大,故该房屋判归郝*所有,郝*返还苗*房屋折价款294606.78元。双方结婚后,郝*的住房公积金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2日(出证日期)共27个月,每月个人与单位分别缴纳600元,共计32400元。郝*存款共计50390.98元+17.28元+176.36元u003d50584.62元。考虑到苗*擅自处分、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存在过错,故双方对住房公积金及存款按照7:3的比例划分。住房公积金郝*拥有22680元,苗*拥有9720元,该住房公积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存款郝*拥有35409.23元,苗*拥有15175.38元。另外,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答复。遂判决:一、准许郝*与苗*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中弘北京像素小区南九号办公楼13层1326室面积为53.56平方米的房屋归郝*所有,郝*给付**房屋折价款294606.78元。三、郝*的住房公积金中的9720元归苗*所有,存款中的15175.38元归苗*所有。

上诉人诉称

苗*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举证期内我口头对管辖提出异议,但未予答复。此后,我又书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亦未予回复。2.一审法院分割的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购买,买房首付款我将郝*父母的333238元占用,其余的183976元都是我自己支付的。在郝*拒绝还贷的情况下我将房屋卖掉,不存在过错。3.我将房屋卖给案**某某后,马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郝*要求确认我与马某某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被北京一、二审法院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分割该房屋与北京生效判决相冲突。且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郝*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在离婚纠纷诉讼中,除当事人不能表达自己意志或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外,离婚当事人必须出庭。本案一审中,苗*不符合上述无法出庭的除外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在当事人能出庭而不出庭的情况下调解就无法进行。综上,一审法院对苗*进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四西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2元,本院退还给上诉人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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