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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宫*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高*与宫*于2011年7、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9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宫*某,现随高*生活。二人婚初关系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5日,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8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生活。期间双方仍然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没有改善。

另查:高*的陪嫁物有笔记本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1台(高*已带走);共同债务有宫*借高*父亲高*某500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起诉要求离婚,宫*同意离婚,故应予准许;孩子尚在哺乳期且随高*生活等具体情况考虑,应由高*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宫*负担;高*的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关于高*要求分割住宅楼的问题,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高*要求宫*分担的120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宫*不予认可且高*提供的借条及贷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高*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宫*提出的借高*父亲高*某的5000元债务,双方均予认可,庭审中,宫*表示愿意独自归还,应尊重其意见;关于高*要求宫*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高*与宫*离婚;二、女孩宫*某由高*抚养,宫*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宫*享有探望权;三、陪嫁物笔记本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1台归高*所有(已带走);四、共同债务借高*父亲高*某5000元由宫*负责偿还;五、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与宫*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二人婚初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宫*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案件财产超过200000元以上部分才收取诉讼费用,但本案婚后共同修建的住宅并未超过200000元,故不存在补交诉讼费的问题。为上诉人做手术支付5000元,一审未予支持错误。且宫*患有严重脑部疾病,但却隐瞒真相骗婚,致上诉人遭受极大精神伤害,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五项,维持第一、二、三、四项;2、由宫*支付上诉人医疗费35000元;3、由宫*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宫*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高*返还私自拿走其母亲的实木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毛毯三条、床单两条、棉褥两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高*上诉所提实施家庭暴力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高*上诉认为宫*骗婚,实施家庭暴力,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心灵遭受创伤,要求支付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法定要件的相关规定,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宫*未提出上诉,对其答辩请求不予考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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