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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舒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舒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建行五年定期存款6万元及利息365.1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这6万元系替子女保管的酒店营业款。二审认定申请人在2014年1月一次性取走的账号尾号为6037的存款7万元有转移财产之嫌,亦缺乏证据证明。该7万元是申请人取去归还我生病住院时子女为我垫付的医药费,有贵定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明细表可以证明,该证据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某某申请再审称以其名字存入建行的五年定期存款6万元系其子女的酒店营业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舒某某称其一次性取走存款7万元是为归还其子女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但从其提供的贵定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明细表可以看出,舒某某的医疗总费用为51493.27元,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仅为9087.90元,其余均为医疗保险统筹支付,故舒某某称取走7万元系用于支付医疗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对新证据进行认定的规定。

综上,舒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舒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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