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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冶**政办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乙,现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一子叶*丙,现在浙江省杭**学塘湾分校601班读书。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因被告生性多疑,经常以莫须有的理由动手打人,原告曾被打受伤到当地医院接受治疗。近两年来,被告全年不给原告一分钱,还要从家中拿钱,没有一点作丈夫、父亲的责任感。2014年1月7日,双方关系闹得很僵,曾协议离婚,原告考虑到子女问题,一再忍让。2015年初,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修复,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叶*甲辩称: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我与原告现在生活得很好,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起诉离婚。夫妻之间争吵肯定有的,我以前是打过原告,但是现在我已经改正了,以后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了。我现在萧山那边的一个快递公司开车,与原告是在一起吃饭,但是不住在一起。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乙,现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一子叶*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浙江省杭**学塘湾分校601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之间缺乏信任感,两人经常为此发生吵嘴、打架。2014年1月7日,双方发生争执后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2015年2月12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予以驳回。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两人分开居住至今。

诉讼中,双方婚生子叶*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称,如果其父母离婚,其要求和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5)岳*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叶**的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陈*与叶*甲因夫妻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且分开居住,双方长时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陈*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双方亦无和好可能。据此,对于陈*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已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无需抚养;婚生子叶*丙现随陈*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根据叶*丙本人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子叶*丙随陈*生活。陈*要求叶*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过高,根据叶*甲的收入和婚生子叶*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陈*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共同财产情况,本院对其陈述的财产状况不予采信;如双方需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可另案主张权利。因被告中途退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叶*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叶**随原告陈*生活,被告叶*甲自2016年元月起支付抚养费用500元/月至叶**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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