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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婚前彩礼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李新中,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家给付的彩礼钱22000元;原告购买的雅迪**动车现由被告使用,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婚后由于原、被告两地分居,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4年5月,登封市中**民调解委员会就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矛盾进行过调解;2014年7月,原告向该院起诉被告请求离婚,后申请撤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转好,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承认收有原告彩礼钱2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返还原告彩礼14300元;同时,被告应当将庭审中自己同意归还原告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车交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钱人民币14300元;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雅迪牌黑色电动车交付给原告张*;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婚前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了上诉人彩礼,上诉人认可给了22000元,送彩礼不能空,又回给被上诉人2000元。这在农村是普遍现象,被上诉人一家四口人有三个在外工作,有可观的收入,决不会因婚前给付此款就造成生活苦难。根据最**法院的规定,本案不适用退还彩礼的三个条件,故应判决不退还彩礼,原审判决返还彩礼14300元显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确实存在主要过错,依法依理均不应判决返还彩礼。且电动车是赠与的不应退还,且上诉人退还电动车是附有条件的,一审对所附条件只字不提,显属不公平。另外,原审判决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违法组织质证,且原审质证和认证不一,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1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将雅迪牌黑色电动车交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宋某某、张*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结婚后在较短时间内即产生离婚纠纷,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一审法院酌定宋某某部分返还张*彩礼款14300元并无不当。同时,因宋某某一审中同意将雅迪牌黑色电动车归还张*,二审中其称系附条件的返还该电动车但又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宋某某将雅迪牌黑色电动车交付给张*也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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