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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閤*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閤*甲为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没有责任心,特别是被告狠心将两个多月大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女儿遗弃了,让原告痛苦万分,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被告没有和好诚意,互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请求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閤*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家庭贫困,原告应退还所掌管的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秋,原、被告经閤*乙(系被告的姑姑)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30日经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1日生育女儿閤**,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3年11月21日晚,原告随被告一起将女儿抛弃在贵阳妇幼保健院,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订婚时,被告托人交给原告8万元现金彩礼,婚后由原告掌握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此8万元尚有剩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及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閤**,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两个多月大时被抛弃,给原告身心带来很大创伤,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被告未能珍惜机会,及时与原告联系与沟通,安慰原告受伤的心理,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彩礼返还问题。订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现金,根据风俗习惯,法院认定系订婚彩礼。《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8万元彩礼在婚后由原告掌握,用于置办嫁妆、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及生育抚养子女等家庭共同开支,并未作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单独保存,已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8万元彩礼单独保存且尚有剩余,也没有举证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閤*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閤*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閤*甲与被上诉人刘*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刘*及其母亲要求上诉人拿出八万元钱交给刘*保管,并用于房屋装修,该财产系閤*甲婚前财产,并非置办结婚的费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上诉人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离婚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閤*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閤*乙(閤*甲姑姑)、艾**出庭作证。閤*乙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閤*乙系閤*甲、刘*的媒人,二人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六定期,定期当天閤*甲交给刘*八万元作为房屋装修费。证明目的:閤*甲给刘*的八万元是房屋装修费。艾**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閤*甲、刘*定期当天我帮忙开车送八万元钱和鱼、羊等彩礼去女方家中,我在车上听媒人说八万元钱是买房子装修用,给钱女方时我站在门外,不知男方怎么跟女方说的。证明目的:閤*甲给刘*的八万元是房屋装修费。

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两个证人说的都不是事实,閤*甲定亲时拿给我的八万元是作为彩礼置办结婚用品,并非房屋装修费。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閤*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艾*某在车上听媒人说八万元作为装修费用,但在给钱女方时不在现场,并不知晓双方当事人交谈内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閤*乙系閤*甲姑姑,与閤*甲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被上诉人刘*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閤*甲与被上诉人刘*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上诉人閤*甲定亲时给付被上诉人刘*八万元钱的性质?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上诉人閤*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一审判决离婚不当。经查,閤*甲与刘*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9月11日,刘*生育一女閤**,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为女儿治疗费用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女儿閤**在两个多月大时被父母抛弃,刘*一直为此内疚自责及埋怨閤*甲,双方未能妥善沟通,隔阂日渐加深。2014年9月11日,在刘*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閤*甲未能珍惜双方夫妻情分,及时主动与刘*沟通联系,化解双方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5年5月26日,刘*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依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此间閤*甲也未能与刘*沟通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诉人閤*甲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閤*甲*亲时给付刘*八万元钱的性质。上诉人閤*甲上诉称其定亲时给付刘*八万元属于房屋装修费而非彩礼。本院认为,閤*甲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八万元钱属房屋装修费,二审期间虽有两位证人出庭证实该八万元属于房屋装修费,但证人艾*某证实其在送定亲彩礼时在车上听媒人说八万元作为装修费用,在给钱女方时不在现场,并不知晓双方当事人交谈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閤*乙系閤*甲姑姑,与閤*甲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閤*乙的证言无法证实该八万元钱属于房屋装修费。综上,上诉人閤*甲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定亲时给付刘*的八万元钱属于房屋装修费,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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