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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唐*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上诉人唐*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报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邹**与被告唐*强于1995年结婚,1996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唐**,2004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在女儿的哀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了复婚登记,登记后被告唐*强并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邹**与被告唐**虽系自由恋爱自由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小孩,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双方曾于2012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后复婚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未破裂,而是在子女的哀求下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唐*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邹**与被告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唐*由被告唐**抚养成年,原告邹**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7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邹**、原审被告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邹**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子及车子,价值共计约50万元,双方曾在2012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唐*由原审被告抚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虽离婚后复婚,但原审原告这次向原审法院诉请要与原审被告离婚,并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认为双方仍应遵循2012年12月10日的约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双方婚生子唐*由原审被告抚养成年,原审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由原审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小孩抚养费700元太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为由原审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教育费和生活抚养费给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唐**对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与邹**并无两处房产,我与邹**离婚后再婚后买的那套房子与邹**并没有关系,是我与再婚者许**的共同财产,有一辆车是事实。

邹菊花对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女儿由邹菊花抚养,儿子由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审被告,请求仍遵循该约定,该共同财产应足够抚养小孩唐*,原审原告无需再支付抚养费。

邹菊花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拟证明双方离婚后两小孩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并且邹**净身出户,财产权归唐**所有,唐**完全有抚养能力。证据二、广**医院病例报告,拟证明邹**有肾结石,经三个月治疗未排出,需手术治疗,期间误工,对经济有影响,没有支付抚养费能力。

唐**对邹菊花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无异议,本院对邹菊花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邹**、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镇陶家岭村226号房屋一套,在当地城镇交购房款6.3万元、车辆1台。共同债务有双方建房时借邹**母亲2万元、购车时借邹**姐姐1万元。无共同债务。邹**现患有肾结石,需手术治疗。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争执焦点是邹**是否应支付婚生小孩唐*的抚养费给唐**。本案通过双方在二审的陈述及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还有共同财产房屋及购房款、车子,邹**在原审诉请与唐**离婚中,未要求分割,共同债务也未要求唐**偿还,且邹**现身体状况又不好,需花费医疗费进行诊治,而唐**在本案还要求邹**支付小孩抚养费,与事实及照顾女方的原则相违背,且双方就财产及小孩抚养有过约定。因此,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处理由邹**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邹**、唐**婚生子唐*由唐**抚养成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邹菊花负担100元,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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