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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报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原告潘**经婚介所介绍与被告王**认识并恋爱,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自愿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但在再婚前均已生育了小孩。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又为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双方因发生争吵而先后11次报警处理。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此,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的小孩潘**向普**国土所出具的报告,请求在普利桥镇应塘村修建住房,2013年5月开始修建此房,原、被告双方为修建此房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原、被告双方现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其婚后不久便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又为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在双方短暂的婚姻期间因双方争吵而报警处警的次数竟达十余次,此导致夫妻的感情受到了严重地影响。原告在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提出要求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医疗费,双方虽均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但双方对致伤对方的情况均互相予以否认,而双方也均无证据证实其伤是如何造成的,公安机关的报警处警登记表上也只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作出相应的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互相致伤对方的事实依证据规则依法均不予认定;双方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提出的此诉称和辩称意见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为原告的小孩潘**在普利桥镇应塘村修建住房时投入了一定的资金,但此房是以潘**的名义所建,原、被告双方对此修房的投入可视为对潘**的赠与行为,故此房依法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已步入老年人时代,其均有各自的子女,其各自的子女是分别赡养原、被告的法定义务人;但原告系永州市**水滩分局的退休人员,其有稳定的收入,而被告并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在其与被告离婚时依法可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根据本案的情况和照顾妇女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潘**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经济收入状况好,原审法院不应判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万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条,撤销原判第二、三条,并予以改判或发加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东安有房子住;证据二、宾馆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冷水滩区金都大厦有房子,租给杨**,每月有3000元租金;证据三、冷水滩区社会保证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有社保补助;证据四、曹*(系被上诉人女婿)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每月给被上诉人500元的生活费。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属实;证据二是写的我的名字出租的,但房子是我大儿子的(一个儿子精神不正常,另一个儿子不务正业);证据三是事实;证据四不属实。

本院认为

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供而未提供,均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准许双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万元。根据男方经济状况,为体现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经济收入状况好,原审法院不应判处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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