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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金某某于1988年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金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李**与金某某于1988年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婚后购买农房一座(位于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四组,房产证号为珲农房执马字第108号、面积为92平方米)。双方确认该房屋的价格为18万元,李**在庭审中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支付给金某某10万元。金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支付给李**9万元。金某某将家庭承包的土地租赁给他人耕种取得土地租赁费5万元,同意将其中2.5万元支付给李**,李**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李某某与金某某在自198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李某某与金某某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租赁费5万元,金某某同意支付给李某某2.5万元,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李某某提出的价格高于金某某提出的价格,故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给金某某10万元。金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农房一座(位于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四组、房产证号为珲农房执马字第108号、面积为92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土地租赁费50000元归被告金某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金某某7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农房判决归李*某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金某某常年生活在乡村,缺少相关法律常识,对于一审庭审中夫妻双方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司法解释并不清楚,且金某某语言表达能力及理解能力稍迟缓。2009年12月30日,金某某被珲春**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供给,被珲春市民政局评定为农村低保户,享受低保待遇。2011年初,李*某无故失踪,导致金某某生活陷入困境。李*某一直未履行监护照顾义务,该行为属于遗弃行为,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7月1日,李*某将金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将房屋判令给李*某,因*某某除此农房无其他住处,导致基本生存权利无法保障,内心更是背负着沉重的精神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第四十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金某某的生活窘境,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农房归李*某的内容,改判支持金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答辩称: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某不是无故失踪,而是去韩国打工。金某某与另外一个女人已同居5年之久,不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金某某提供残疾证和低保证,证明金某某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

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生活都很困难。金某某与其他女人一起生活,我回国后没有地方去,住在亲属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金某某于2011年11月开始与他人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价格为18万元,李某某给付金某某房屋差价款10万元,同时金某某得到的土地租赁费分割款2.5万元,金某某可购买相应价款的房屋居住。因此金某某提出的其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无房屋可居住,应得到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无不当。金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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