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王**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人刘*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同时提交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中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即原判认定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与撤销
本院认为
经调卷复查,本院认为: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被撤销,但并不影响本案由火灾引起的损害事实及其造成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