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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涓诉被告李*、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涓,被告李*、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涓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原告乘坐芜**公司35路公交车(皖B),沿中山北路行驶至中山北路与黄山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在车厢内碰倒致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经伤残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屈侧腕关节上纵列手术疤痕长5厘米呈节段性增生致身体裸露部位影响美容,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芜湖**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丈夫进行看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继续治疗和静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1690元(医疗费212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护理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公交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公交车在静止等红灯时原告不从座位上站起来,在车辆转弯时却站起来导致受伤,其本自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车厢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过程内容来看,是原告未能尽到安全乘车的义务,在公交车转弯时未抓好扶手,导致受伤,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8万元。原告系车上乘客,与被告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直接将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不适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0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大型客车沿中山北路行驶至中山北路与黄山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原告在车厢内碰到扶手,致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于11月1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远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周、4周、8周、12周复查,视复查结果予以对症处理;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212元。2015年3月16日,芜湖市**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与评估。委托当日,安徽**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拆除之后续治疗费需肆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张**左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需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其中在鉴定书分析说明处载有:拆除内固定时尚需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张**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被告李**被告公交公司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为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李*驾驶的皖B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6000元,其他费用64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B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工作人员李*在工作期间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对李*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60天,每天以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800元。4、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鉴定结论,护理天数应当按照75天进行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500元(75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3114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共计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50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芜**电公司正式职工,其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因本起事故导致自身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仅以每天100元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8项,原告损失共计6754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2540元,原告剩余损失5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62540元;

二、被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张**负担558元,被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负担70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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