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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邓某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伙同上线胡*(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胡*到被告人苏某某处结算并收取投注款,每期“地下六合彩”都从胡*处获取200元左右的好处费,共计获利约14000元;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写单、报单给上线胡*,先后收取参赌人员胡*、苏**、苏**、苏**、雷某某、苏**等人(均已行政处罚)的投注额共计7万余元,每月从胡*处获取300元左右的好处费,共计获利约1800元。

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邓某某所在当地基层组织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残疾人证、人体损伤鉴定书、微信聊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从轻处罚报告、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胡*、苏**、苏**、苏**、雷某某、苏**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责令被告人邓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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