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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份期间,陈*(已判决)伙同“老国”、“发猴”等人在本市文家市镇偏僻山冲内开设赌场,并先后吸收参赌人员陶某某、陈*某(均已判决)、蒋某某、“许*”、“拉力古”、“丁公子”、“姚球”、李*(已判决)及被告人李*等十余人为股东,赌场也先后由本市文家市镇偏僻山冲转至本市澄潭江镇、大瑶镇、金刚镇、杨花乡的偏僻山冲。赌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赌博,200元起注(坐庄为400元),上不封顶。赌场按照台面下注总金额的7%抽取庄家的水钱渔利。对抽取的水钱,赌场除对陈*、陶某某、陈*某等赌场固定股东按其份额分配外,对在赌场坐庄的参赌人员(非固定股东)以其坐庄抽水的15%比例返利。陈*等人以每场1.5-2.5万元的价格雇请叶*、吴某某、“肖友定”、张**及张*(已判决)等人负责赌场的外围服务(包括安排赌场场地、安排放哨、安排车辆接送赌客等);雇请专人抽水钱、发牌;雇请刘*甲(已判决)记录参赌、邀赌人员姓名,以6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付给邀赌人员工资,对参赌人员亦给予上百元不等的返利。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共计抽取水钱人民币10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因参赌及邀集他人参赌被吸收为股东,并分得水钱9500余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份,陈*、陶某某、陈*某、李*等人在浏阳市金刚镇偏僻山冲内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李*由于参赌额较大,且邀集他人参赌,被赌场吸纳为股东。赌场开设约二十天,每场抽水二十万至四、五十万元不等,被告人李*分得水钱约4500元。

2、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伙同陈*、李*、陶某某、陈*某等人在浏阳市杨花乡偏僻山冲内开设赌场。赌场开设约一个星期,每场抽水二十万至三十万元不等。被告人李*分得水钱5000元。

2014年10月23日下午,参赌人员约200人在杨花乡黄岗冲村张*乙老屋被告人李*及陈*、李*、陶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退缴赃款人民币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缴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张**、张**、胡*、刘*、江*、吴某某、李*某、唐*、曾*、曾*某、李*、陈**、曾*甲、刘*乙、杨某某、郑某某、柳某某、胡*某、陶**、何某某、张*A、李*乙、欧*某某、王某某、李*丙、王**、欧*某、张*B、郭某某、王**、张*C、张*D、张*E、张*乙、胡*甲的证言;同案人陈*、陶某某、李*、陈*某、刘*甲、张*甲、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因参赌及邀集参赌被吸纳为股东,参与时间较短且分得水钱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系主犯的指控,本院予以变更,对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等人开设赌场赌注金额大、参赌人员多、社会影响恶劣,对被告人李*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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