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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6月27日,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租赁该镇温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92.47亩土地出租给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租金700元/亩年,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垫付300元/亩年,然后支付该镇温庄村村民租金1000元/亩年。2005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在担任原阳县城关镇温庄村会计期间,利用其从原阳县城关镇财税所领取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该村村民租地款并向村民小组长发放的职务之便,将2008年领取的村民租地款9247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将2008年的相关账目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身份证明;2、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分别与温庄**员会、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3、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原阳县城关镇财税所出具的关于租赁土地及租地款支付情况的证明;4、有关支付租金,温庄村会计从城关镇财税所领取租地款、小组组长从会计手中领取租地款的票据、记账凭证;5、部分租地款发放清单;6、朱*、李**、李**等证人证言;7、被告人李**供述等。

原**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领取的租地款都给了两个小组的组长,没有侵占村集体财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李**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没有侵占租地款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朱*、李**证实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从李**处分别领取6年、3年租地款,而同期李**从镇财税所分别领取了7年、4年租地款,均少1年;多名村民证言认为当年领取的是上年度的租地款,与实际上领取的是当年租地款差1年;李**称其未将2008年租地款入账,且把朱*、李**出具的收据销毁,也未告知任何人的辩解,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故原判认定李**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原阳县城关镇政府拨付的租地款9247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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