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察指派检察员袁**、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担任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报账员,负责村集体财产的收入、支出入账等经手、管理工作。

1、2011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给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书记周*(另案处理)报销票据之机,在周*不清楚票据总数的情况下,向其少报实际的票据总数,后将少报的票据冲抵自己向村集体借出的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新乡市凤泉区白鹭化纤厂家属院的房屋。

2、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到前任报账员杨**上缴的村集体的21297.61元粮食补贴款后,没有按规定上缴到潞王坟乡“三资中心”,又从“三资中心”取出5000元,将26297.61元用于购买新乡市凤泉区白鹭化纤厂家属院的房屋。后利用给周*报销票据之机,在周*不清楚票据总数的情况下,向其少报实际的票据总数,后将少报的票据冲抵了该笔款项。

3、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分两次向村集体借款16000元,后利用给周*报销票据之机,在周*不清楚票据总数的情况下,向其少报实际的票据总数,后将少报的票据冲抵了该笔借款。

4、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交水电费为由,从潞王坟乡“三资中心”将村集体的29000元粮食补贴款支走,用于归还购房时向亲属的借款。后在2012年7月利用给周*报销票据之机,在周*不清楚票据总数的情况下,向其少报实际的票据总数,后将少报的票据冲抵了29000元粮食补贴款。

5、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交水电费为由,从潞王坟乡“三资中心”将村集体的10971元水费支走,用于归还购房时向亲属的借款。后利用给周*报销票据之机,在周*不清楚票据总数的情况下,向其少报实际的票据总数,后将少报的票据冲抵了10971元水费款。

6、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周*离任东同古村村书记时,将周*的所有支出票据下账,在给周*开具借款收据时,少开了20000元收据。后从自己保管的现金中拿出20000元,用于偿还购房向亲属的借款。

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凤**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个人侵占集体资金13、2万元的问题,并积极退回了全部违纪违法款项。2013年12月12日,新乡市凤**纪委向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移交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并将杨某某移交该局。

在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凤泉区**村村委会出具谅解书,表示杨某某系自首,积极协助办案机关办案,态度诚恳,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责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会议记录、银行存折复印件、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中共新**检查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及案件移送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郭*、张**、王*、王**等证言;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检查交待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伏法并深刻悔罪,且被害单位长期拖欠其工资达6万元,使其丧失了生活来源,被害单位有过错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显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另辩护称: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并考虑其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在接受中共新**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揭发周*使用私刻的公章签订林地承包协议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证明、中共新**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交待材料、谈话笔录及电子文档光盘、林地承包协议书、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身为村集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132268.61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单位有过错无证据支持;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及认罪等法定、酌定情节,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