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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胜犯侵占罪一案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以被告人谢*胜犯侵占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对被告人谢*胜表示谅解,并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对被告人谢*胜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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