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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许*在担任重庆**(集团)广州**限公司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八方物流园内的车场运作部坐班调度员期间,利用代公司向司机支付运费、搬运费及保管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运费、搬运费、备用金共人民币87345.59元非法占为己有。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许*在担任重庆**(集团)广州**限公司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八方物流园内的车场运作部坐班调度员期间,利用代公司向司机支付运费、搬运费及保管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运费、搬运费、备用金共人民币87345.59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许*由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的供述,被害人蒋x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询证函,任职证明,报案书,关于2014年6月4日对账差款的说明,劳动合同,重庆**(集团)广州**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广东**计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书,租赁合同,到案经过。

对于被告人许*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许*是由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部门的,其并无自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许*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重庆**(集团)广州**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734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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