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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徐*、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受商河**办事处西关村的宁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吴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商**验中学东临济南长远房地产商河文景花苑工地内,未经住户张某某及其母亲邸某某同意,强行将二人从其平房家属院的家中推搡上一辆面包车,然后由吴某某驾驶面包车将二人带走,潘某某、王某某在车上负责看护张某某与邸某某,张某某与邸某某被强行带离后,宁某某雇佣铲车将其居住的房子强行推倒,生活用品全部被砸在屋内。经商河县**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648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济南长远**开发有限公司与邸某某、张某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及赔偿协议,邸某某、张某某均表示谅解潘某某等人,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潘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靳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某、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安置补偿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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