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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綦蕾,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于2014年5月7日4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烟台山医院北侧雕塑附近,持衣物击打并用脚踢踹被害人牟*停放此处的保时捷吉普车,致该车反光镜、前风挡玻璃、车身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5元。案发后,被告人郑*赔偿了被害人牟*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的陈述,被告人郑*的供述,证人牟*等的证言,烟芝价鉴字(2014)14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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