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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胡*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吴**、胡**、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罗**分别购得车牌号为渝AM0***、渝AM1***、粤K14***三辆油罐车,准备了撬棍、对讲机等工具,并聘请了被告人吴**、胡**、彭*帮助其将泥浆偷排到市政下水管道。经查,被告人罗**、吴**、胡**、彭*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13年12月24日晚,在被告人罗**的安排下,被告人胡*全驾驶车牌为渝AM0***的油罐车从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附近工地装载整车泥浆,被告人彭*负责跟车及撬开井盖,二人将泥浆排至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西路的下水道时,被深圳市水务局巡查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胡*全、彭*遂弃车逃走。因洪湖西路的排水管道被泥浆堵塞,深圳**限公司管网分公司的修复工作共支出人民币148430.65元。

2、2014年2月8日晚,被告人罗**与他人驾驶泥浆车将泥浆排向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某段的下水道,犯罪嫌疑人“小*”(另案处理)驾驶罗**未挂牌宝马车望风。因布心路某段的排水管道被泥浆堵塞,深圳**限公司管网分公司的修复工作共支出人民币71153.67元。

3、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罗**驾驶未挂牌宝马车望风,被告人吴某兵与犯罪嫌疑人“宝宝”(另案处理)驾车牌为粤K14***的油罐车将泥浆分别排到福田区皇岗路辅道、福**田路某段的排水管道。在排泥浆时,被告人罗**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兵、犯罪嫌疑人“宝宝”趁机乱逃走。因皇岗路、莲花立交的排水管道被泥浆堵塞,深圳**限公司管网分公司的修复工作共支出人民币285668.52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兵在深**华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胡**、彭*在重庆市奉节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吴**、胡**、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负责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胡**、彭*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吴**、胡**、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扣押的作案车辆二辆(车牌号分别为:粤K14***、渝AM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对讲机、铁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兵以其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全以其只是帮助老板罗**开车、犯罪情节较轻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胡**、原审被告人罗**、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吴**、胡**、原审被告人彭*受他人雇请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四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审鉴于吴**、胡**二人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二人提出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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