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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驾驶一辆改装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赣D54845)伙同他人从工地装载泥浆到龙**湖街道三号路靠东侧路段,打开该处下水道检查井盖后,将车上的泥浆排入该下水道。被告人胡**在往下水管道排泥浆的过程中被发现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胡**将泥浆排入下水道造成雨水管道损坏价值(清淤费用)人民币410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倾倒泥浆至下水道,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赣D54845的大货车一辆(含车钥匙一串、行驶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提出上诉,称其系自首,赣D54845大货车不应没收,请求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胡**在等待警察到场处理过程中没有逃匿、抗拒,有自首情节,赣D54845大货车并非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不属于犯罪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倾倒泥浆至下水道,破坏市政设施,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上诉人胡**犯罪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其行为并不符合成立自首的相关规定;涉案赣D54845大货车虽未登记在胡**名下,但系其个人购买并用于犯罪,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构成自首及涉案车辆不应没收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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