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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马**因汤**为其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产生矛盾,遂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张*教训汤**,后被告人张*伙同马*木江(已判刑)等人到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庄浪户村罗发祥家工地,用拳脚和石头将正睡觉的汤**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并指使被告人张*与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他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张*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指使张*教训被害人的事实辩护人无异议。但因被告人马**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马**因认为建筑工汤**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与被害人汤**产生矛盾,遂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张*教训汤**,被告人张*随即约马**(已判刑)等人到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庄浪户村罗发祥家工地,被告人张*和马**对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汤**拳打脚踢,并用石头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张*在休庭后与被害人汤**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汤**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汤**向二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从宽处理,并撤回了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还查明,被告人马**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玛纳斯县公安局凉州户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张*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尔开西江开然、亚生江阿不都、萨**,马**、马**的证言,被害人汤**的陈述,同案犯马合木江的供述,被告人马**、张*的供述及辩解,玛纳斯县公安局玛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187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汤**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指使被告人张*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汤**身体重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受他人指使后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马**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被告人马**和同案犯马合木江,且有立功表现,且在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实际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倩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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