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赔偿死亡赔偿金17734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李**、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辩护人李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在福建省务工的被告人李**因精神病发作,被其工友送回随州市。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的父亲李*戊赶到随州市汽车站将被告人李**接回家中。被告人李**回到家服用了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后,拒绝吃饭并将其父母追撵出家门至附近的山坡处,被告人李**站在山坡下叫骂一阵后,转身向其家中走去。当被告人李**走到自家门前的堰塘处时,见到正在堰塘堤上洗衣服的同村村民朱*,被告人李**想起朱*曾与自己家因灌溉用水发生过争执,心中恼怒,便想杀死朱*。被告人李**来到朱*身后的堰堤上与朱*发生争执并将朱*推入堰塘中,又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朱*,将朱*的额头砸破。此时,朱*的丈夫李*甲理完发后回到家中,听见朱*的呼救声,李*甲在自家屋前看到朱*和被告人李**都站在堰塘中间,相距不到三米远。此时,李*甲知道被告人李**的精神病发作了,便站在自家屋前的坎子上劝阻被告人李**,并要求朱*不要动,以免激怒被告人李**。之后,李*甲又电话联系附近的村民贺某某等人过来帮忙,贺某某等人接到李*甲的求救电话后,急忙赶往事发现场,但贺某某等人尚未走到堰塘便遭到被告人李**的追撵,被告人李**一边追撵,一边用石头砸向赶来的村民。被告人李**将贺某某等村民撵走后,跳下堰塘,将朱*按进堰塘水底,又用脚将朱*踩进堰塘泥巴里。此时,李*甲手持一把锄头赶到堰塘边,但在堰塘中未见到朱*的身影,便急忙下水搜寻,期间,遭到被告人李**的多次阻拦,均被手持锄头的李*甲打开。李*甲与被告人李**在水中僵持了几分钟后,李*甲发现朱*的双脚浮出了水面,便上前抓住朱*的双脚,从堰塘泥巴里将朱*拖上岸并进行急救,后朱*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女,殁年49周岁)。随县公安局均川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经随县公安局鉴定,该局作出的随县公刑技法字第(2015)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朱**溺水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

经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符合CCMD-3心境障碍(狂躁发作)的诊断,作案时被害人的言语激怒了他,加速杀人的动机。作案时处于敏感、易激惹状态,自控能力削弱,故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心境障碍(狂躁发作),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魏*、李*戊、胡**、贺*、余*、王**的证言;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3、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李**抓获经过的说明》;5、被告人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系农业户口,死亡后,应计算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为向朱*的亲属支付了朱*的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拒绝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了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请求判令被告人李**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作案时为心境障碍(狂躁发作),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的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被告人李**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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