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辩护人周*、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向*在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万昌中等专业学校女生宿舍410室的厕所内,顺产产下一活男婴,后被告人向*因无法联系到男婴的父亲黄*,且不想让其宿舍内的同学知道此事,遂用宿舍内的黑色塑料袋搓成绳状后缠绕在该男婴的脖子上并用力拉扯致该男婴窒息死亡,后被告人向*将该男婴装入黑色塑料袋中并放进编织袋直至2014年12月23日被同寝室的同学发现后报警。该院以被告人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向*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向*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被告人向*系在校学生,犯罪系临时起意,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还提供了证人黄*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故意杀人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绳状黑色塑料袋一条、黑色塑料袋四个、黑色女式皮夹克、编织袋,上述物证经被告人向*当庭辨认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被抓获的经过。

(4)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向某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因产褥感染住院治疗的情况。

(5)证人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向*曾系恋人关系并发生过性关系,两人于2014年9月份分手。2014年12月10多号被告人向*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其称已经怀孕很久了,其答应出钱让被告人向*打掉小孩,并问要多少钱,之后被告人向*没有再回任何消息。同时有黄*出具的谅解书在卷证明其对被告人向*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6)证人陆*甲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4、5月份认识,当时被告人向某还和姓黄的前男友在一起,其和被告人向某是9月份确定关系的,但双方未发生性关系。

(7)证人张*证言,证明其在怀化市万昌中专负责安保工作,2014年12月23日下午,该校410寝室的几名女学生到学校政教部反映情况说怀疑同宿舍的向某于2014年12月21日晚上生了一个婴儿,婴儿被放在一个行李箱里。之后学校安排其和这几名女学生去410寝室核实情况,其在该寝室进门左手边第二个床铺下的一个花色编织袋内发现了用五层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婴儿尸体。

(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系怀化市万昌中专学生,与被告人向*同住在学校410寝室。2014年12月21日晚上22时许,其在寝室睡觉时听到厕所传来一声小孩哭的声音,很快就没声音了,然后听到被告人向*在厕所接水倒水、到放垃圾袋的地方拿东西及拉扯装衣服的蛇皮袋的声音。

(9)证**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向*及吴*、李**、陆*乙均系同班同学,被告人向*与吴*、李**、陆*乙、王*、李**、杨*、周*等人同住在学校410寝室。2014年12月22日下午,吴*告诉其和李**、陆*乙说前一天晚上在寝室里听到婴儿的哭声,还看见被告人向*晚上起来在厕所里呆了很久,早上起来发现厕所里到处是血,怀疑是被告人向*在厕所里生了小孩。12月23日中午,其和吴*、李**、陆*乙等人对410寝室里所有行李进行检查,打开被告人向*的编织袋时发现了一个层层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其打开两层后用手摸了一下,感觉到像是一个人的头和手脚,其不敢再打开了。随后其和吴*、李**、陆*乙向老师报告了此事,并陪同张*老师一起到410寝室,张*老师打开了黑色塑料袋,露出了一个婴儿的头和腿。

(10)证人陆**、杨*、李**、周*、王*证言,所陈述内容与证人马*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陆**、杨*、李**、周*还证明2012年12月22日早上410寝室厕所内有很多的血。

(11)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2日早上在410寝室厕所内发现很多的血。

(1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怀鹤)公(刑)鉴(法尸)字(2014)13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所检验无名男婴,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属他杀。婴儿系出生后有呼吸功能活产儿。

(1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法物)字(2015)2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死婴系向某与黄*的生物学儿子的似然比率为9.26108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以上。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向*当庭辨认无异议。

(15)被告人向某供述,证明其与黄*2012年开始谈恋爱,期间发生过一次性关系,2014年黄*去外地上班后二人分手。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其发现自己怀孕了,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孩子的父亲黄*,因觉得黄*态度不好也不负责任,其就没有继续和黄多说什么了。2014年12月21日晚上11、12时许,其在万昌中专410宿舍厕所内生下了这个孩子,当时其给黄*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又怕宿舍里的同学知道此事,于是就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拧成条状,勒在孩子的颈部,接着将孩子放在之前准备的黑色塑料袋中包好,并将包好的塑料袋放在床下其自己装行李的一个花纹编织袋中,随后其继续上床睡觉。其准备第二天实习完后将此事告诉班主任,但第二天其出去实习还没回寝室的时候,其放在床下的黑色塑料袋就被发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向*系被害人的母亲,从犯罪动机看,被告人向*身为在校学生,未婚先孕后缺乏处理此事的经验及能力,向孩子的父亲寻求帮助未果,被告人在背负巨大心理压力的情况下生下孩子,其生下孩子后却无法联系上孩子的父亲,被告人既要承受分娩带来的肉体痛苦,又要承受孩子父亲对此事漠不关心带来的精神上的伤害,同时又怕同宿舍同学得知此事,在孤立无援几近崩溃的情况下,被告人产生杀人动机。从产生犯罪动机的心理分析,被告人剥夺孩子的生命的动机并不卑劣。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角度分析,被告人从小就老实本分,在学校也表现良好,不曾有过危害社会或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人所在村的村委会及村民自发所写的联名信及怀**昌中专出具的证明中对此有较详细的反映,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极小。被告人向*来自贵州边远山区一农村家庭,家庭经济困难,从小就是留守儿童,幼年曾患病,其到万昌中专读书后同学亦觉得其性格内向,反映迟缓,均与其关系较淡漠。被告人从怀孕到生产期间一直在学校学习、生活,与其朝夕相处的老师及同学有的是未发现异常,有的是发现异常却不闻不问,包括分娩当晚同宿舍同学听见孩子的哭声亦未进行询问,如果当时老师和同学能对被告人多些关怀,悲剧也许不会发生。综上,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被告人自身的特殊境遇及所处的特定环境看,该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不具有必然的可效仿性,被告人向*的行为从法律、道德上评价,当受法律惩处,但并非罪不可恕。从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看,悔罪态度真诚,愿意接受法律惩处,并取得被害人父亲谅解。故对被告人的杀人行为评价为情节较轻,并不影响刑法的惩罚与教育功能的实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系在校学生,犯罪系临时起意,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向*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且被告人向*系在校学生,其父母亦表示愿意加强对被告人向*的监管帮教,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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