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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诈骗罪、强奸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艾*同罗某某、张*(均已判决)、姚**(另案处理)四人,由被告人艾**从永嘉开至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上,以“落地捡”形式,骗取张*一张邮政储蓄卡及密码,并从卡中取走现金19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艾*同罗某某、张*、姚**等人,以“落地捡”的形式在乐清市镇汽车站附近骗取女青年田某某680元,在实施诈骗中,被告人艾在车上和张*预谋将田某某带到偏僻山上实施奸淫,张*表示同意,后罗某某明知艾、张*欲对田某某实施强奸而将车开至乐清市帆街道洋湾山山脚下,让张*、艾在洋湾山上一坟墓上对田某某实施强奸。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艾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田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关系的,不属于强奸。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艾犯诈骗罪,认为数额不大,且投案自首,要求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艾*同罗某某、张*、姚**(另案处理)四人,由艾**从永嘉县至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上,以“落地捡”形式,骗取张*一张邮政储蓄卡及密码,并从卡中取走人民币19000元。

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艾*同罗某某、张*、姚**等人,以“落地捡”的形式在乐清市镇汽车站附近骗取田某某人民币80元、一张邮政储蓄卡及密码,并从卡中取走人民币600元。在实施诈骗中,被告人艾在车上和张*预谋将田某某带到偏僻山上实施奸淫,后*某某明知张*、被告人艾*对田某某实施强奸而将车开至一山脚下,张*、被告人艾在山上一坟墓上用欺骗的手段对田某某实施强奸。

另查明,被告人艾于2013年2月27日向公安某某投案,对诈骗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但对强奸犯罪认为被害人是自愿的。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有关某某交易明细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其照片、法医鉴定书经当庭质证属实。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7月2日上午9点左右,自己被两男子以“落地捡”的方式骗取走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及密码,卡*被取走20000元左右。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2年8月10日,几个男子在乐清市汽车站附近骗取自己现金80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密码,后将其带到一山上墓地强奸。其辨认出,强奸她的是张*、被告人艾**、同案犯罗某某、张*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认不讳,张*还供述,其与艾是采用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与他们自愿发生关系。6、被告人艾供述,二次诈骗是事实的,但其与张*采用演戏的方法,使被害人与其及张*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不认为构成强奸。7、DNA检验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阴拭、内裤裆部、案发现场地上纸巾-2、-5、-6分别经抗人精试验检验结果均为阳性,其DNA分型均为一多人混合斑迹,均可以由张*、艾混合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艾违背妇女意志,结伙使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艾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艾案发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艾犯诈骗罪一事属自首,但其及其辩护人就强奸犯罪认为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告人艾不构成犯罪,经查明,对被告人艾的强奸犯罪事实由被告人艾自己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DNA检验结论书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人艾就强奸罪一项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艾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妥,不予采纳,但建议犯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艾共同退赔(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退赔款计人民币19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退赔款计680元返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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