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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佘某某、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佘某某、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刘**、佘某某、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经被告邻居赵某某的介绍,原告与被告刘*乙相识,后在刘*乙父母即被告刘*甲、佘某某的要求下,分两次给了彩礼钱,共计38800元,并在举办婚礼前给被告刘*甲、佘某某买衣服钱1000元,举办婚礼时给被告刘*乙下轿礼1200元,压箱礼1200元,给被告刘*甲、佘某某认亲礼500元,综上共计42700元。结婚后,因被告刘*乙拒绝要孩子与原告产生矛盾,并回到娘家长期居住,经调解仍未解决矛盾,后原告发现被告刘*乙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经济困难和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佘某某、刘*乙辩称,在媒人赵某某介绍二人相识前,已将刘*乙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告知了媒人,且只收到38000元彩礼,压箱礼1200元中有1000元是女方家给的,其他钱均未收到,彩礼中的约1万元用于购置结婚物品,其余的钱婚后双方共同花费了;原告与被告刘*乙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共同生活,且原告家房子在婚后还进行过翻盖,达不到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二人在离婚时,原告并未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应视为其对彩礼放弃主张权利;另外,返还彩礼纠纷的主体双方应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不应将其父母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刘*乙离婚;2、2014年4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乙自愿解除婚姻关系;3、修武县**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乙于2012年农历四月初九举行婚礼,被告刘*乙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18日离家回娘家居住,且原告家因结婚欠下外债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4、证人赵某某,证明原告父亲让其转交被告刘*甲、佘某某彩礼钱38800元,在介绍原告与刘*乙相识时,已将女方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告知原告方,因与被告是邻居,经常见刘*乙婚后在娘家干活、居住。

被告刘**、佘某某、刘*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刘*乙又回原告家继续生活;2、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未就彩礼进行诉讼,认为彩礼事情已解决才同意离婚;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村委有偏向原告的可能,不能证明因结婚导致原告家庭困难,且从2013年2月18日的证明中证实双方婚后确实共同生活;4、对证据4的部分真实性存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刘*乙回娘家居住或干活,也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双方未共同生活。

被告刘**、佘某某、刘*乙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结婚证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乙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2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乙共同生活。

原告所举证据1、2及三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修武县**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18日所作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乙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修武县**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所作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较弱,以此证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乙举行婚礼仪式前,被告刘*甲、佘某某收原告彩礼38800元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刘*乙经媒人赵某某介绍,于2012年农历四月初九(即阳历4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举行典礼仪式后,被告刘*乙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婚前,原告家经媒人赵某某的手转交被告刘*甲、佘某某(即被告刘*乙的父母)彩礼钱38800元,因生育子女问题,原告与被告刘*乙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回娘家居住。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乙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刘*乙又回到原告家生活。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原告父亲将被告刘*乙送回娘家,经本院调解,2014年4月26日,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现因返还彩礼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确实共同生活,且原告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钱1000元,下轿礼1200元,压箱礼1200元,认亲礼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即使该事实存在,亦属双方的正常赠与行为,原告要求按彩礼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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