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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返还彩礼款10万元及上车礼1万元,合计11万元;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三、诉讼费用由孙某某负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宋某某、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孩子。2014年春节后,二人曾各自外出务工过。宋某某自认曾在2014年农历腊月底去孙某某娘家接孙某某回家过年未果,孙某某自认其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与宋某某正式结束同居生活。双方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孙某某在宋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八门大柜、梳妆台、电视柜、音响电视柜、影视墙、电脑桌、菜柜、餐桌、盆架、衣架各一个,沙发一套(含茶几),木制沙发一套(含茶几、座垫),餐椅六把,凳子六个。双方举行婚礼前,宋某某送给孙某某彩礼100000元,举行婚礼时又送孙某某上车礼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宋某某、孙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之后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现二人不再同居生活,该院不予干涉。双方举行婚礼前及婚礼当天,孙某某共接收宋某某彩礼款及上车礼共计110000元,现宋某某要求全部返还,是否应予支持,该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次,宋某某向孙某某所送彩礼是基于当地习俗,但由于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来看,该笔彩礼数额较大。第三,孙某某与宋某某缔结婚姻的诚意。双方已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定范围上,双方已被认定为夫妻关系,且孙某某并将价值数万元的个人财产带至宋某某处,只是在同居过程中,因一定的原因导致孙某某不愿再与宋某某同居生活。第四、双方实际同居生活的时间。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同居生活的时间上陈述不相一致,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自认,可以确认二人从举行婚礼至孙某某自认的正式与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时间,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应在一年左右。第五、孙某某不愿意再与宋某某同居生活的原因。孙某某陈**某某存在生理上的原因,宋某某虽否认自己有病,但并没有陈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双方也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查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该院认为,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孙某某应酌情返还,数额以45000元为宜。孙某某在宋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归孙某某所有。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宋某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宋某某彩礼款45000元;二、孙某某在宋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归孙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孙某某、宋某某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再返还彩礼,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返还彩礼4500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涉案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返还。且宋某某与孙某某实际生活时间较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审定性为同居析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证人何某甲、何**、何**的出庭证言,均可证明孙某某2014年初离开,后再未见其回过宋某某家。故此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审判决孙某某返还4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与宋某某同居一年有余,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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