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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姚**、姚**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姚**、姚**、梁*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告姚**、姚**、梁*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梁*甲与被告姚*甲经人介绍认识,于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订婚,订婚当天给付被告方彩礼30000元,金猪内装现金1000元及价值10000多元的烟酒礼品等。经双方商量,二人定于2015年农历7月21日举行婚礼。2015年7月16日会亲当天,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20000元。被告嫌原告拿的钱少,又要彩礼30000元,三金钱20000元,上车礼18000元,否则不予如期举行婚礼。因原告家中困难,给付不起,导致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双方婚约解除。但被告方拒不归还彩礼。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51000元及烟酒等礼品花费10000元,赔偿原告为置办婚礼所花费用2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订婚当天给被告送彩礼20000元;会亲当天原告没有给被告彩礼现金,只有八件果品;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过错责任在原告,双方原已定下举行婚礼时间,因原告又和他人发生恋爱关系,致使婚礼不能如期举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甲与被告姚*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订婚,订婚当天给付被告方彩礼30000元及烟酒礼品等。经双方商量,二人定于2015年农历7月21日举行婚礼。2015年7月16日会亲当天,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2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姚*甲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确定关系,按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无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烟酒礼品属赠正常礼节往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置办婚礼所花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姚**、梁*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彩礼款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1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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