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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诉被告吕*、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吕*、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诉讼代理人袁*、被告吕*、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4年2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农历2014年1月26日定亲时原告通过媒人的手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087元、黄金钻戒一枚,价值2740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1068元;举行婚礼前经媒人手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套8双,价值1600元;婚礼当天经媒人的手又给被告现金1540元(用于上车费660元、下车费880元)。由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前缺乏了解,自相识到举行婚礼仅半月的时间,举行婚礼后双方就到天津打工,到天津后因为被告吕*对工作不适应,从天津就直接去了新乡姑姑家,自此俩人分手,现互无联系。原告为举行此次婚礼已支出了各项费用100000余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62461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本案不符合婚约财产纠纷,应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原告起诉违背客观事实,利用结婚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试图钻法律空子完全属于无理取闹。原、被告虽未履行结婚登记,但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举办婚礼前被告吕**并未向原告索要过任何财物,原告送给被告的财物系其自愿,属于法定的赠与行为。举办婚礼后,成为名副其实的夫妻关系,且原告赠与被告的财物已全部拿到了原告家中,供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因原告身体有病,除不能劳动挣钱外,还因生活费、医疗费的支出导致被告吕*欠下债务2万元。同居期间被告吕*怀孕流产,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系原告道德败坏,且存在虐待被告吕*的情形。综上,依据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约彩礼之争,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符合返还彩礼规定的要件,本案应为同居财产纠纷,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辩称,同意被告吕**的答辩意见。且被告吕*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吕*虽是被告吕*的父亲,但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赠送的财物,相反,为女儿出嫁耗尽了所有的财物。综上,应驳回对被告吕*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系被告吕*的父亲;农历2014年2月4日原告薛*与被告吕*经媒人朱*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共计43000元。该彩礼款共分三次给付,其中,在定亲时通过媒人朱*给付被告吕*彩礼款11000元,后被告吕*返还给原告现金1000元;在送好时通过媒人朱*给付被告吕*彩礼款30000元;在过应单时通过媒人朱*的丈夫刘*给付被告吕*彩礼款3000元。原告薛*与被告吕*因关系恶化于2014年中秋节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薛*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62461元。

另查明,定亲时原告薛*通过媒人朱*给付被告吕*金项链一条、金钻戒一枚、金耳钉一对、棉被八床;婚礼当天,原告薛*给付被告吕*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2014年5月2日,原告薛*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吕*汇款7000元。被告吕*于2014年9月9日在泌**民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上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可以包括女方家庭。本案彩礼款由被告吕*与被告吕*共同接收,且系原告薛*对二被告家庭的给付,被告吕*应与被告吕*共负返还责任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吕*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薛*与被告吕*经媒人朱*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薛*与被告吕*共同生活期间关系逐步恶化,分居至今。举行婚礼前,被告吕*、吕*通过媒人朱*收到原告薛*彩礼款共计43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吕*、吕*辩称本案应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且原告赠与的财物已全部拿到了原告家中,后全部供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薛*与被告吕*已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同居期间被告吕*怀孕后因身体原因做了人工流产手术,酌定返还21500元为宜。原告薛*要求二被告返还在定亲时经媒人朱*给被告吕*有金项链一条、金钻戒一枚、金耳钉一对、被套八床,在结婚当天给被告吕*上下车礼款1540元。原告薛*赠与被告吕*上述财物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在返还范围,对原告薛*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在与被告吕*共同生活期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被告现金7000元,因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该款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在返还范围,对原告薛*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返还彩礼款二万一千五百元;被告吕*对返还上述彩礼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薛*负担892元,被告吕*、吕*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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