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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邹宁宁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邹**、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邹**、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日典礼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与被告邹**相识后,二被告共接收我见面看家礼金、彩礼60000元及财务。被告邹**在与我同居后经常与我生气,并于2015年2月12日离家不归。为此,我要求二被告退还我彩礼现金60000元及财物。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婚约形成情况是事实,但同居前接收的看家礼金是4000元、彩礼现金36000元、2014年7月9日转的2000元是端午节给的,2014年9月10日是中秋节给的,均属赠予性质。其他钱物并未接收。彩礼是被告邹**接收的,与被告王**无关,并且二人同居时间较长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邹**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邹**所有。个人财产有:空调、洗衣机、彩色电视机、冰箱、热水机各一台,棉被六条、太空被及毛毯各二条、床上四件套一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日典礼并同居生活,典礼前被告邹**、王**接收原告刘*见面看家礼金3600元,彩礼现金49000元(10000元+35700元+3300元),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邹**从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为此,原告刘*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60000元及财物。另查明,被告邹**的个人财产有: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二条、床上四件套一套。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热水机各一台系原告刘*同居前自己购买并由销售商直接送货到刘*本人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王**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刘*彩礼金数额较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彩礼款应为见面看家礼金3600元,彩礼现金49000元,合计5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均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被告邹**辩称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热水机各一台是由其付款购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邹**追要其个人财产,因该财产属于被告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邹**所有。关于返还彩礼钱的数额,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刘*已与被告邹**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被告邹**、王**可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款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见面看家礼金3600元,彩礼现金49000元,合计52600元的60%即款31560元。

二、原告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邹**的个人财产: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二条、床上四件套一套。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负担260元,被告邹**、王**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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