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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某某诉刘*甲、李**、刘*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某某诉被告刘**、李**、刘**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杨某某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给刘*甲订金10100元,举行婚礼前给被告李*乙彩礼81000元,因买三金需要,张*又给刘*甲一张内存3000元的银行卡,上述礼金共计94100元。因双方缺乏了解,举行婚礼前,原告张*离家出走,婚礼未能如期举办。后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三被告返还彩礼94100元。

为此原告张*、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

2、证人李**、张**自书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李*乙接受原告彩礼81000元。

3、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张*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从被告家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4、车票一张,以证明张*5月28日从外地赶回邓州配合法庭做记录,表明张*态度很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乙辩称:原告给自己94100元现金属实,但系原告自愿。且婚礼不能举行,原因在于原告张*结婚当天离家外出,应付全责,并且被告为结婚购买了4万元的家具和2万元的三金,加上各种花销已经花费很多,故彩礼钱不应返还。

被告刘**、李*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李*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李*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给本人悔婚找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经李**等人的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29日订婚。当天下午,原告杨某某给刘*甲订婚见面礼10100元。自此之后近一年时间里张*与刘*甲分别在外地不同地方打工,二人仅有电话、网络联系。农历2015年2月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商定于农历2015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同日媒人李**交给被告李*乙彩礼金81000元,后张*又给了刘*甲1000元现金及一张内存3000余元的银行卡。当月11日(农历)晚10点左右,张*从被告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检查并无大碍。当天夜晚,张*没有回家,也没有告知家人自己去向。次日早晨5点左右,刘*甲盘完头饰后接到张*电话,被告知取消婚礼,张*遂离家出走。后因原被告就婚姻及彩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杨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941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悔婚前未能及时告知二被告或其家人、媒人,导致二被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农村婚姻风俗,其作为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其要求由被告刘**、李*乙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二原告要求被告刘**退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李**、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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