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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王**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乾兴强,被告石*、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无生育子女,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已经分居,因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加上结婚给女方彩礼及花销为维持婚姻,原告放弃在外生意,又闲置在家,造成经济困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裴营乡老常营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3、购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给被告的彩礼数额以及被告到原告方家里购置的物品及钱数。4、证人王**证言一份,证明王**把王*介绍给石*,男方给石*50000元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彩礼全部用于结婚花费,婚后还要看病吃药等。被告不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是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期间长达四年之久,彩礼的给付完全是农村习俗,用于生活,不违反社会公道,依法不用退还,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辛家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3、银行三金单据,家具购物单据8张,因病在医院的处方单据(共9张)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文件内容不属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原告对证明购买家具单据认可,购买三金单据以及医院处方单据不认可,看病后对方没吃药,证明其没有病,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彩礼5万元,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5年3月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另查明:被告在接到彩礼后购置老板椅、桌子、盆架、椅子、格**调、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等共计12500元,现在原告家中。还购置有手机、黄金耳环、项链及黄金镶玉坠等物共计41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王*因彩礼的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但与被告石*已经举办过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原告所给付的部分彩礼款也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等,且所购的物品现仍存放在原告家中。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此被告石*返还原告王*彩礼款5000元及用彩礼购置的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物品归原告王*所有为宜;原告其他诉求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礼款5000元。

被告石*用彩礼购置的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归原告王*所有。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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