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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杜**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一个月左右,即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至今,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彩礼,二被告拒不退还。现要求退还彩礼及“四金”等8600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媒人杜**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二被告的彩礼数额;

3、申请法院调取王某某的婚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出嫁时买有电视40寸3200元、洗衣机999元、冰箱2860元、鞋柜和梳妆台和沙发4500元、六床被子2600元及六件套6000元、其余生活用品500元。原告在结婚时给我彩礼60000元,见面礼10001元,又返回1001元,三金12000元,改口费2000元。我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带走任何东西。应折价从彩礼中扣除。该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经手任何钱,当时10001元的见面礼媒人是交给我了,但转手就给我女儿了。该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杜**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9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一个月左右,即因感情不和,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同居前后,原告给被告王某某彩礼60000元、“改口钱”2000元,给被告买的“四金”花去14000元(庭后被告王某某已退还),“见面礼”10001元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又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出嫁时买有40寸电视3200元、洗衣机999元、冰箱2860元、鞋柜、梳妆台和沙发4500元、六床被子2600元、六件套6000元、其余生活用品500元,又返回原告1001元,共计21660元,被告回娘家时没有带走任何东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二被告拒不退还。现要求退还彩礼等8600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黑某某系河南北**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虽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现已分居。均认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黑某某给自己的彩礼等不持异议。原告黑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品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品折价冲抵原告黑某某的彩礼后应适当返还。因被告张某某未收受彩礼,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某某彩礼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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