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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将某、将某甲诉被告赵某某、赵*、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将某、将某甲诉被告赵某某、赵*、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某、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赵*、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将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正月29日举行婚礼,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三月初二被告赵某某与二原告一起外出山东济南务工,3月13日,被告赵某某置正在因感冒输液的原告将某不顾,擅自离开,经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在婚约期间,二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礼人民币10.6万元,另为被告赵某某购买了价值2.5万元的财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人民币13.1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赵*、刘某某辨称:被告方并未收到13.1万元这么多彩礼,且彩礼是赠与的,不应返还。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将某结婚后一同外出务工,至今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将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某系原告将某甲之子;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刘某某之女。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将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将某、将某甲向被告赵*、刘某某支付聘金(彩礼)9万元,给被告赵某某购买了价值25000元的财物(含首饰、衣服等),双方亲友见面时给被告赵某某现金16000元;基于礼尚往来,被告赵*、刘某某给原告将某现金10000元;另给被告赵某某现金15000元、添置嫁妆价值15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29日原告将某按农村习俗将被告赵某某迎娶回家与被告赵某某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原告将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三月初二,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将某、将某甲一起外出山东省济南市务工,务工期间,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擅自离开原告将某,经原告多方寻找并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美里湖派出所报警,至今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因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休庭后,原告将某、将某甲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将某、将某甲撤回对被告赵某某起诉。

另原告将某、将某甲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承诺书》,要求被告赵*、刘某某适当返还彩礼8000元,其余的自愿放弃,并请求法院以此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赵*、刘某某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某与被告赵某某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由于双方未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已于2014年3月13日擅自离开原告将某,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被告方收取原告所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原告将某与被告赵某某无法结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其理由成立。审理中原告将某、将某甲书面承诺仅要求被告赵*、刘某某适当返还彩礼8000元,其余的自愿放弃的主张系原告将某、将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将某、将某甲彩礼人民币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将某、将某甲负担950元,被告赵*、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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