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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小*与被告陈某某、孔某某、陈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韩小*诉被告陈某某、孔某某、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韩小*,被告陈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韩小*诉称,原告韩小*与被告陈小*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由于被告陈小*在生活期间行踪不定不安心过日子,致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孔某某返还原告方给付的彩礼58000元、返还为被告陈小*支付的手机款、改口钱、压柜钱、压车钱10000余元;要求被告陈小*返还“四金一银”首饰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小某系其侄女,自小与其母亲孔某某长大,被告陈某某与母亲孔某某分家另过,陈小某婚事由其母亲孔某某一手操办,被告陈某某并未收取二原告所给彩礼,彩礼由其母亲收取的,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孔某某辩称,陈**自小由被告孔某某抚养长大,被告陈**的婚事由被告孔某某一手操办,被告孔某某收取了原告彩礼58000元是事实,但该彩礼款被告孔某某已全部用于陈**的陪嫁物及招待宾朋之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由于原告韩**当时不够法定年龄,责任在于原告方不在于被告孔某某,因此被告孔某某不同意返还彩礼,要求返还“四金一银”及其他费用10000余元自己并未实际使用与被告孔某某无关。

被告陈**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的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应当由谁返还?2、原告韩**为被告陈**购买的“四金一银”首饰是否应当返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媒人惠存香证言1份,媒人申淑红证言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收取了彩礼款的事实。2、诚信家电商场信誉卡1份。证明被告陈**陪嫁物品的价格并非被告孔某某答辩状所述。3、手机短信2条。证明被告陈**离开原告韩小某,并且陈**知晓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孔某某索要彩礼一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是伪造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认为证言所述压柜钱、改口钱是给被告陈**的与被告陈某某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孔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媒人惠存香的证言是原告韩某某自己照抄媒人申**的证言所写,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某某质证表示他不清楚。被告孔某某认为她记不清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手机短信两条,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此他不清楚,并且手机短信可以伪造。被告孔某某质证认为短信是两个孩子的事,她不知晓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对媒人惠**、申**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对媒人惠**、申**的调查笔录。原告韩某某对媒人惠**的调查笔录认为不属实,因为陈某某和孔某某找媒人惠**闹事了。对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对申**的调查笔录认为陈某某没有拿钱,不真实。对惠**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2条,由于不能确定短信就是被告陈**所发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媒人惠**、申**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孔某某交付彩礼数额及其地点,来源真实、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陈某某、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经媒人惠**、申**介绍原告韩**与被告陈**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十八日左右,在五里铺满意饭店原告韩某某同双方媒人惠**、申**等人向被告孔某某给付彩礼58000元。2012年腊月26日原告韩**与被告陈**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双方无子女。原告韩**并向被告陈**购买“四金一银”即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金手链一条、银项链一条。2013年农历1月23日原告韩**与被告陈**同去北京打工,一个月后被告陈**返回长武。2013年“五一”期间,原告韩**从北京返回并将被告陈**接回家中。由于在去北京和西安打工的问题上韩**与陈**产生矛盾,原告韩某某找被告陈某某协商,在陈某某的劝说下,2013年5月7日双方再次同去北京打工。2013年6月8日因琐事被告陈**离开北京租住地。2013年腊月24日,原告韩**返回家中,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韩**将被告陈**从其娘家接回家中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陈**回其娘家。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陈**打电话让原告韩**接其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告陈**以洗澡为名要求韩**将其送往县城,之后原告韩**未找到被告陈**。随后,原告韩某某多次与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协商彩礼返还之事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陈**娘家陪嫁物:创维牌39寸彩色电视1台、爱妻牌双缸洗衣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子2条、脸盆2个、毛毯2条、衣架1个、脸盆架1个、门帘1条、台灯一盏、床上四件套,以上物品除过笔记本电脑被告陈**随身带走外均在原告家中。

被告陈**与原告韩**同居前与其祖母孔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韩**为与被告陈**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彩礼,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即缔结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而双方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依法支持。鉴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因此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请,该婚事一直由媒人惠存香与被告孔某某所商谈,且被告陈**自幼随其祖母孔某某长大,被告陈某某为其伯父,并非被告陈**家庭成员,被告陈某某虽参与该婚姻的有关事宜,但该彩礼最终被被告孔某某收取,二原告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收取了彩礼,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为其购买的“四金一银”首饰,该首饰系贵重物品,应由被告陈**返还,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孔某某返还因该婚事所支出的线钱、改口钱、压柜钱、压车钱等10000余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的陪嫁物,该物品系被告陈**个人所有,由于陈**缺席故本院不作处理,待被告陈**出现后可另案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法律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韩小某彩礼47000元。

二、被告陈**返还原告韩小某所给付的“四金一银”首饰,即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金手链一条、银项链一条。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韩小*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某某、韩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韩某某、韩**负担340元,被告孔某某、陈**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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