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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儿子刘**与被告女儿李*香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子女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8000元。后来由于双方子女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彩礼返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其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所诉彩礼金额不属实,原、被告子女结婚时的彩礼是12000元,饭食钱是6000元,被告按照乡俗给原告返还了2000元,同时,被告给女儿陪嫁4600元现金。对于饭食钱已经在宴客中消费,对于彩礼已经作为给原告亲戚的赠礼、压箱礼、车辆花费等消费完,故不存在返还问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儿子刘**与被告女儿李*香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时,原告交付被告婚约彩礼18000元。现因原、被告子女已无法共同生活,因退还彩礼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子女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被告子女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期间有家庭开支,故对原告诉请的彩礼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酌情返还。对于被告所辩称的陪嫁物,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婚约彩礼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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