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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魏**、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魏**、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姚*与被告魏*乙经媒人孟*介绍,于2013年正月22日订婚,原告支付二被告彩礼等费用共计160000元,其中彩礼83000元、看钱4000元、水礼8000元、20000元为礼品、其余花费45000元。2014年原告提出结婚请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支付被告的彩礼费用共计160000元,解除双方的婚约。

被告辩称

被告魏*甲辩称:原告与我女儿魏*乙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12年正月22日订婚,订婚当天,双方约定:一、原告给女方彩礼68000元;二、原告在结婚时给女方买一套楼房,并登记在婚约双方名下;三、原告有职业,是一名医生,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之后,原告给女方家彩礼68000元,并未履行婚约中约定的第二项。原告于2015年年初要求与我女儿结婚,但至今未履行婚约中的第二项,后来得知原告无职业,欺骗了我和我女儿。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多次来我家闹事,造成损失共计20000元;我女儿的名誉损失费40000元。原告请求返还彩礼160000元,对于其中92000元的返还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把我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

被告魏*乙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虽为婚约下的婚前彩礼返还,但是原告毁约在先,并带有欺骗性质。原告起诉被告魏*甲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魏*甲之女魏*乙经媒人孟*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22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姚*给付二被告彩礼83000元。订婚后,原告姚*与被告魏*乙经互相了解,未能加深婚前感情,双方婚约不能继续。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婚约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被告魏某甲的当庭陈述、证人孟*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指男方与女方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于已订立的婚约,任何一方提出退婚后,所订婚约即解除。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订婚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83000元,属于彩礼的范围,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列魏*甲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因本案婚约当事人虽系原告姚*和被告魏*乙,但被告魏*甲认可原告姚*向其支付了彩礼,被告魏*甲为彩礼的接受者和支配管理者,原告向其提出权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魏*甲主张的损失20000元和名誉损失费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魏*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彩礼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姚*负担17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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