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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6日订婚。原告付被告彩礼60000元,头钱4000元,被告当时退给原告2000元。双方子女订婚后均去外地打工,多次发生矛盾无法调和,并且矛盾波及到彼此的家庭。原告认为,如果双方子女勉强结婚,必然造成更多麻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子女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等人彩礼60000元,头钱4000元,被告当时退给原告2000元。原告所诉的是原、被告双方子女的问题,不是原、被告的问题,应当由原告儿子出面解决,否则一切都是空谈。由于是原告之子谢**提出退婚,故应由其先赔付被告女儿分手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之女购置的衣服、电视、电冰箱等花费的15000元。双方子女订婚时被告招待原告亲戚花费的酒席钱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由原告之子赔付被告之女的误工费3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6日订立婚约。原告先后付被告彩礼60000元、头钱4000元,被告退给原告头钱2000元。被告女儿订婚后给原告家购买了电视1台,冰箱1台,给原告儿子购买了衣服1套。后由于双方子女发生纠纷,无法完成结婚事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6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子女依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财产关系则按照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处理。原、被告间支付彩礼及其它现金与物品是基于双方子女的婚约关系,故随着婚约的解除,彩礼及其它钱款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基于其子与被告之女的婚约关系而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头钱2000元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现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财,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女儿给原告家购买电视等花费15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同意折价返还或原物返还,被告要求折价返还,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酒席钱8000元,原告同意酌情返还,由于该项费用确实产生,并且原告对被告提出花费8000元未提出相应的辩解意见,故应返还8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儿子赔付被告女儿的分手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及误工费30000元,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应由原告之子谢**出庭参加诉讼,否则一切都是空谈。由于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系经手财物的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一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彩礼及头钱62000元。(执行时减去被告花费的酒席钱8000元及电视、冰箱、衣服的折价款15000元,共计23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谢*负担800元,由被告王*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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