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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杨*甲、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订婚,我给了被告彩礼款58000元,购买了三金、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同年农历8月18日双方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4月28日生女孩何*甲。2014年7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带三金回娘家生活至今。女孩何*甲由我抚养至今。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6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我与原告认识时原告给我现金1000元,订婚时原告给我家送了彩礼钱48000元,并给我家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电冰箱一台;同居时给了压箱、开门钱3000元;我走时将三金留在原告家中。女孩何*甲现由原告抚养。因我已生有一个女儿,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及财物折价款。

被告杨*乙辩称:原告分三次给我彩礼款48000元,并给我家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电冰箱一台。同居后原告将我女儿打伤,我用彩礼款给女儿治伤了,现我不同意返还所给的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某介绍订立婚约,原告通过杨*某付给被告杨*乙彩礼款53000元,原告父亲付给被告杨*乙礼金5000元,双方认识时原告给被告杨*甲现金1000元,给被告家购买价值2000元的电冰箱一台,并给被告杨*甲购买了三金。2013年农历8月1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4月28日生女孩何*甲。2014年7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杨*甲回娘家生活至今。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款58000元及三金、电冰箱、电脑、步步高手机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陇西**民医院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记录、陇西**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照片两张及介绍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甲订立婚约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何某某与杨*甲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分析何某某与杨*甲同居生活的时间、生育女孩何某甲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应当酌情由被告返还部分彩礼。“三金”双方现均不承认持有,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冰箱、电脑、手机等财物款,因非彩礼范畴,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23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665元,由被告杨**、杨**负担265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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