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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何*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甲、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张*甲,被告何*甲、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何*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生有一男孩。共同生活中被告何*甲无事生非,好吃懒做,借故辱骂我,并在2015年1月27日借口串亲戚,一去不回。借婚姻关系,二被告向我索要了数额特别巨大的彩礼,其中看家钱5000元,纳彩时给被告何*甲1000元,被告何*甲姐姐100元,兰州买衣服、“三金”花18800元,在某地买衣服花2400元,买家具花17900元,又另给了何*甲1200元。迎亲时开门600元,进门300元,给被告母亲2000元,通过媒人送彩礼88000元。加上礼品、照相、办酒席等花费巨大,给我家庭生活带来巨大困难。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同居生活,孩子出生的情况属实。2013年8月看家时原告给了我及家人4100元,纳彩时给了1000元,去兰州购买衣服花费1800元、购买“三金”花费3000元,2013年9月30日添香时通过媒人段**给了33000元,另给我母亲2000元,不同意返还。

被告何*辩称:我的意见与何*甲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何*甲经媒人段*介绍于2013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月看家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及其家人4100元。提亲时给付1000元,经双方协商的彩礼数额为88000元。婚事商定后,8月26日,双方在渭源某家私店购置家具,原告向被告何*给付7900元用于购置陪嫁家具,在某小区通过段*向被告何*给付彩礼款40000元。同年8月29日,原告去兰州为被告何*甲购买衣服花费1800元、购买“三金”花3175元,在渭源购买衣服花2000元。9月30日迎亲时原告通过段*给付被告何*彩礼48000元,另给被告何*甲母亲2000元,共计109975元。同年10月1日双方举行了习俗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相处不睦。2015年1月27日,被告何*甲借故离开原告家,经原告劝叫拒归,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个人衣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段**出庭作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段*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是原告姐夫,其证言不实,但段**系双方认可的媒人,对其证言中证实给付彩礼数额,符合当地习俗,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另举出钻氏妇人质量保证单1份、金虎家私订货单1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举出农**县支行定期存单1份,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给付彩礼的事实,因存单与段*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对本院(2015)渭北民初字第号调解书及开庭笔录审查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甲缔结婚约期间,二被告收受原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后原告与被告何*甲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二被告应对按照习俗收受的彩礼酌情返还。对于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衣物应归其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甲、何*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衣物由其带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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